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原告 薛榮耀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瑞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被告德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29
509號「油壓式電動手工兵之改良結構㈡」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訴之聲明原係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瑞鑽有限公司、德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銷燬侵害新型第M329509號『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改良構造㈡』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見本院卷第
345至346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
106年10月11日止。詎被告瑞鑽有限公司(下稱瑞鑽公司)、德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鑽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鋼筋切斷機」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被告瑞鑽公司系爭產品型號為RC-16、RC-20、RC-22、RC-25鋼筋切斷機,被告德鑽公司系爭產品型號為AK-020鋼筋切斷機),經原告分析認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遂於100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瑞鑽公司、德鑽公司告知侵權事宜,惟被告瑞鑽公司、德鑽公司仍繼續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至今。又被告陳瑞盛為被告瑞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智成為被告德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原告自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瑞鑽公司及陳瑞盛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被告德鑽公司及陳智成應連帶賠償250萬元,排除侵害,並將系爭產品、原料及器具銷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福多斯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購得被告瑞鑽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係福多斯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以德興五金行名義於100年6月10日自被告瑞鑽公司進貨後販售,原告持被告瑞鑽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委由亞東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分析確認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而被告瑞鑽公司仍繼續販賣、為販賣要約系爭產品迄今。
2、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指出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結構,係具有油壓本體11,及設置於油壓本體11前端的基座12,該基座12下緣之儲油室16前端則可置入一可撓性膠管17,膠管17前端設有塞頭組18,且塞頭組18與膠管17間設有透氣的氣孔19。當油壓本體11內部油液流竄至儲油室16時,膠管17會因液壓的力量而受迫壓縮變形,使油液因膠管17的變形而具有容納的空間;當油壓迴流時,膠管17因液壓解除而恢復原狀。被告瑞鑽公司指該膠管17為一種可以受壓變形的彈性元件,故先前技術中的「膠管17」應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彈性元件36」。然系爭專利所指之膠管17位處於高溫的油液之中作動,長期下來容易因材料老化而喪失回復彈力,此將致使驅動桿13運動變得緩慢且推進力降低。系爭專利將儲油室34內置入彈性元件36及活塞頭37,供油壓本體20之油液流竄至儲油室34時,藉活塞頭37之復位特性而令油液迴流至油壓本體20,使其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32因油液的飽滿而維持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之問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非顯能輕易完成。
(2)被告瑞鑽公司提供之被證4(中華民國公告號第430024號「倍力壓缸供油結構」新型專利)第一圖繪示之儲油缸20、氣孔211、彈簧25、活塞24等構件,係一種倍力缸設計型態,欲解決的問題、元件構成、欲達成功效均與系爭專利全然不同。由專利審查基準中載明之「轉用發明」所述,將某一技術領域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之發明,若能克服長期存在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問題,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克服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須定期、時常更換撓性膠管17之缺失,使該問題能獲得完全充分改善,系爭專利無法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揭露之專利特徵,準此,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3)原告曾於99年10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技術報告申請,列為000000000e01號專利案,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審查後,100年12月13日發給(100)智專三㈢02063字第10042429940號函文,並核發第000000000e01號專利案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予原告,系爭專利經智財局檢索審查後,對系爭專利發給代碼6之專利技術報告,益證被告瑞鑽公司欲以「倍力壓缸供油結構」新型專利舉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證據力顯然不足。
(4)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先前技術及被告瑞鑽公司之被證4,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先前技術為「基座12下緣設有一
貫通之儲油室16,該儲油室16置入一可撓性膠管17,一塞頭組18鎖設於該儲油室16開口,藉由該塞頭組18可將儲油室16前端封閉不致漏油,且塞頭組18與膠管17之間設有透氣的氣孔19」,而被證4為一種「倍力壓缸供油結構」,被證四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9行以下記載:「如第一、二、四圖所示,該儲油缸(20)由一上座(21)及下座(22)夾固一缸體(23)組成,且上座(21)與下座(22)分別設有連通內部之氣孔(211)及油孔(221),又於缸體(23)內樞設一活塞(24),活塞
(24)之底面與下座(22)之樞設一活塞(24),活塞
(24)之底面與下座(22)之頂面間容置一彈簧(25),且活塞(24)與下座(22)間充滿液壓油,其下座(22)之油孔(221)分別透過輸油管(E1)(E2)與釋壓缸(30)及倍力壓缸(10)之入油孔(131)連接,其倍力壓缸(10)之入油孔(131)直接連通至加壓缸室(134)」,上開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行以下記載:「如第四、六圖所示,分別由儲油缸(20)之氣孔(
211)及倍力壓缸(10)之氣孔(111)輸入氣體,以作動儲油缸(20)及倍力壓缸(10),如此使儲油缸(20)之活塞(24)受壓迫將內部之液壓油分別藉輸油管(E1)(E2)注入釋壓缸(30)及倍力壓缸(10)」,又該說明書第11頁最後一行以下記載:「如第五、七圖所示,如欲鬆開加工件,則中止輸入倍力壓缸10及儲油缸20之氣體,此時儲油缸藉由彈簧25回彈之力量產生真空吸引力,形成助益液壓油逆流回儲油缸20之力」。②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揭露「儲油室16具有一開口,藉由一
塞頭組18將該儲油室16開口(前端)封閉不致漏油,且塞頭組18與膠管17之間設有透氣的氣孔19」,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儲油室16」呈一開口,藉由一塞頭組18將該儲油室16之開口前端(封閉),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將塞頭組18結合在儲油室16之開口構造,與系爭專利「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構造不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係「由塞頭組18與膠管17之間設有透氣的氣孔19」,該「氣孔19」深入至「膠管17」,與系爭專利僅在「儲油室34前端設有一氣孔35使其與外界貫通」之構造、技術特徵皆不相同。
③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被告瑞鑽公司之被證4皆未揭露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34前端設有一氣孔35使其與外界貫通」之第一技術特徵,被證4之「缸體23」係與「一上座21及一下座22」結合,被證4「缸體23」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被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技術特徵,且被證4同具有會由該「缸體23」與「一上座21及一下座22」結合部位漏油情事,被證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中空之儲油室34設於該基座30下緣,該儲油室34末端與油壓本體20銜接貫通」技術特徵。
被證4「下座22之油孔221分別透過輸油管E1、E2與釋壓缸30及倍力壓缸10之入油孔131連接」,被證4之氣孔211係用以輸入氣體,以作動儲油缸20,如此使儲油缸20之活塞24受壓迫將內部之液壓油分別藉輸油管E1、E2注入釋壓缸30及倍力壓缸10。被證4「氣孔211」與系爭專利「氣孔35」作用不同。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技術特徵為「儲油
室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另外,該螺旋狀彈簧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彈簧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揭露:「基座12下緣設有一貫通之儲油室16,該儲油室16置入一可撓性膠管17,一塞頭組18鎖設於該儲油室16開口,藉由該塞頭組18可將儲油室16前端封閉不致漏油,且塞頭組18與膠管17之間設有透氣的氣孔19」,系爭專利針對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構造加以改良,由於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利用由液壓力使驅動桿13產生前移的機械力,該油液係會因擠壓、摩擦而產生高溫,該「可撓性膠管17」位處於高溫的油液之中作動,長期下來容易形成材料快速老化而喪失回復彈力,導致容置於儲油室16內的油液無法完全回流至油壓本體11內部,致使驅動桿13運動變得緩慢且推進力降低,因此,該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需定期更換「可撓性膠管17」及「塞頭組18」等缺點,是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僅揭露「膠管1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儲油室34內置入彈簧36及活塞頭37,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38」等構造。被證4「彈簧25」係沈浸在儲存液壓油之缸體23當中,被證4藉由「彈簧25」回彈之力量產生真空吸引力,形成助益液壓油逆流回儲油缸20之力。被證4「彈簧25」與系爭專利藉由螺旋狀彈簧36提供的彈力而復位,並將容置於儲油室34內之油液,推擠回油壓本體20內部,使油壓本體20具有足夠的油液推進驅動桿32之作用不同,組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被證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二技術特徵。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技術特徵為「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而被告瑞鑽公司之被證1(日本特開第0000-00000號「攜帶式油壓作動加工機」發明專利)僅揭露「氣缸室110的下端係藉由一於長方向形成有空氣開放孔118的附加力(彈力)調整機構或具有螺絲之蓋體120封閉」,被證1「氣缸室110」呈一開口,藉由一蓋體120將該氣缸室110之開口(前端)封閉,被證1將蓋體120結合在氣缸室110之開口構造,與系爭專利「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構造不同,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技術特徵。被證1同具有會由該「氣缸室110」與「蓋體120」結合部位產生漏油情事。因此,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被證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34前端設有一氣孔35使其與外界貫通」之第一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藉由「儲油室34內設置螺旋狀彈簧36及活塞頭37」,不僅不會有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因材料快速老化而喪失回復彈力之缺點外,系爭專利更可利用活塞頭37之復位特性而令油液回流至油壓本體20,系爭專利具有更好的回油效果,且可以令驅動桿32因油液的飽滿而維持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從而,組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被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共有兩項技術特徵,即「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及「儲油室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另外,該螺旋狀彈簧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螺旋狀彈簧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
(2)被告瑞鑽公司之被證1揭露「攜帶式油壓作動加工機」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
①被告瑞鑽公司已自承被證1僅揭露「氣缸室110的下端
係藉由一於長方向形成有空氣開放孔118的附加力(彈力)調整機構或具有螺絲之蓋體120封閉」,被證1之「氣缸室110」呈一開口,藉由一蓋體120將該氣缸室
110之開口(前端)封閉,被證1將蓋體120結合在氣缸室110之開口構造,與系爭專利「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構造不同,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技術特徵,故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技術特徵。
②被證1段落〔0014〕揭露「圖7為驅動用活塞壓下的狀
態,與圖3相同。透過壓下驅動用活塞,受壓棒被往下壓,與圖4相同。由以上構成的鑽孔機2,透過以下動作,在參照圖3,馬達44的軸46迴轉時,迴轉軸48透過一對齒輪50迴轉驅動。從而使偏心銷52迴轉,如圖7所示。柱塞56透過軸承54連接推向油槽16。吸入閥組件58動作時,油槽16內的作動油透過通道62往油壓室送出。
偏心銷52每次迴轉時推動柱塞56,透過吸入閥組件58將作動油從油槽送出。圖7顯示驅動活塞36被向下推的狀態下,克服彈簧力的壓縮彈簧42的壓力油的液壓室40以這種方式被傳遞到」。從而,被證1藉由馬達44之軸46旋轉,由一對齒輪50使旋轉軸48旋轉驅動,藉此,偏心銷52旋轉,柱塞56由軸承54而朝儲油槽16推壓。藉此,吸入閥組件58作動,且儲油槽16內之作動油藉由流路62送出至液壓室40。偏心銷52每旋轉一次,則柱塞56被推壓,且藉由吸入閥組件58使作動油由儲油槽16壓送。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內容尚包括:「該油壓本體20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30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20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31,該孔道可供驅動桿32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33,使驅動桿32與孔道31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32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20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被證1所述「作動油由儲油槽16壓送」構造複雜,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31,該孔道可供驅動桿32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33,使驅動桿32與孔道31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32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20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構造。因此,被證1揭露之「攜帶式油壓作動加工機」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
(3)被告瑞鑽公司之被證6(中國大陸第CN0000000號「鋼筋切斷機(B)」外觀設計專利之證明書、專利公報資料及照片),其公開日期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鋼筋切斷機(B)」外觀設計僅揭露該「鋼筋切斷機(
B)」外觀形狀,無法瞭解其內部構造,被證6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儲油室34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36及活塞頭37,該活塞頭37設置有油封膠圈38」等構造,因此無法判斷被證6是否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故公告CN0000000號「鋼筋切斷機(B)」外觀設計無法單獨作為比對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況被證6證明書製作日期為2012年6月1日,該證明書為臨訟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被證6內部構造照片,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公開日期,該內部構造照片亦無法證明「鋼筋切斷機(B)」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該內部構造照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4、被告瑞鑽公司自承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產品(型號RC-16、RC-20、RC-22、RC-25鋼筋切斷機)來台,被告瑞鑽公司進口系爭產品目的無非對外販售牟利,故其有對外販售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行為。
5、系爭產品型號RC-16、RC-20、RC-22、RC-25鋼筋切斷機內部構造元件均相同,均包含「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要件,故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被告德鑽公司販售型號AK-020鋼筋切斷機構造元件與被告瑞鑽公司販售系爭產品型號RC-16、RC-20、RC-22、RC-25鋼筋切斷機內部構造元件相同,同樣包含「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要件,故被告德鑽公司販售之產品同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6、損害賠償之計算:
(1)被告瑞鑽公司進口系爭產品型號RC-16共22台、型號RC-20共70台、型號RC-22共25台、型號RC-25共15台並販售,被告瑞鑽公司市面上販售型號RC-16鋼筋切斷機
1台9,000元,販售22台所得收入為198,000元;販售型號RC-20鋼筋切斷機市面上銷售價額1台12,000元,販售70台所得收入為84萬元;販售型號RC-22市面上銷售價額1台18,000元,販售25台所得收入45萬元;販售型號RC-25鋼筋切斷機市面上銷售價額1台21,000元,販售15台所得收入315,000元,被告瑞鑽公司販售系爭侵權產品所得收入總計1,803,000元。
(2)被告德鑽公司進口系爭產品型號AK-020鋼筋切斷機共3台,每台販售價格12,500元,被告德鑽公司販售系爭產品所得收入為37,500元。
(3)按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被告瑞鑽公司、德鑽公司知其所販賣之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猶仍進口販賣至今,且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完全未加以改良,與系爭專利產品完全相同,故認原告對被告瑞鑽公司、德鑽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以損害額之3倍為適當,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瑞鑽公司、德鑽公司各賠償250萬元。
(4)被告陳瑞盛、陳智成分別為被告瑞鑽公司、德鑽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期間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依被告瑞鑽公司、德鑽公司所營事業資料顯示,進口及販賣侵害系爭產品為該等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瑞盛、陳智成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瑞鑽公司、德鑽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瑞鑽公司及陳瑞盛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德鑽公司及陳智成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瑞鑽公司、德鑽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第M329509號「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改良構造㈡」專利之產品。
4、被告瑞鑽公司、德鑽公司應銷燬侵害新型第M329509號「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改良構造㈡」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5、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瑞鑽公司則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應予撤銷原因: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告瑞鑽公司之被
證1(日本特開第0000-00000號「攜帶式油壓作動加工機」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被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①被證1之加工機本體4等同於系爭專利油壓本體20;設
置於加工機本體4之鉗頭部6等同於系爭專利基座30;鉗頭部6內之氣缸室84則等同於系爭專利孔道31。證據
1在氣缸室84內穿置之活塞82可受到油液運作而帶動衝頭30作動,此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驅動桿32;被證1設置在活塞82上而與氣缸室84內壁形成密封之O形環83則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油封33。是證據1已經教示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中之所有元件及組立關係等技術特徵。
②被證1揭示之「鉗頭部6具有之汽缸室110」等同系爭
專利儲油室34,而被證1「汽缸室110之蓄壓室116與加工機本體4銜接貫通」等同於系爭專利「該儲油室34末端與油壓本體20銜接貫通」,被證1之「設置於汽缸室110內之活塞114及其上之O形環111」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活塞頭37及油封膠圈38」,至於「汽缸室
110之前端(該空氣室122)藉由蓋體120之封蓋而呈封閉狀」及「該蓋體120上設置之空氣開放孔118」,即等同被證1「前端則呈封閉狀」及「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又被證1揭示汽缸室110內設置而供活塞114復位之壓縮彈簧124係屬壓縮元件的下位概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1差異在於「相對技術的上、下位概念」,然由專利審查基準2009年版第2-3-7頁可知「若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發明…,故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因此被證1確實揭示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
(2)被證1揭示系爭專利「儲油室前端呈封閉狀」技術特徵: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界定「儲油室前端呈封
閉狀」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謂「該儲油室34末端與油壓本體20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34前端設有一氣孔35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34前端只要是僅能由一氣孔來與外界貫通,即謂係使「儲油室前端呈封閉狀」。至於如何使該儲油室僅由氣孔來與外界貫通而達成封閉狀之技術,系爭專利並未限定。
②被證1汽缸室110可劃分成一蓄壓室116及位在該蓄壓
室116另一側的彈簧室122,該汽缸室110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儲油室34,蓄壓室116對應系爭專利之活塞頭37一側與本體相接而可供油液蓄積之處,彈簧室122則對應系爭專利活塞頭37另一側而可供彈性元件36壓縮之處。被證1蓋體120能密閉彈簧室122,其上設有空氣開放孔118,並使得彈簧室122僅能由此空氣開放孔118與外界相連通,該空氣開放孔118即對應系爭專利氣孔35。蓋體120不論可否拆卸,既然該蓋體120能使彈簧室122僅透過空氣開放孔118與外界連通,此即形成系爭專利「該儲油室34前端呈封閉狀」技術特徵,原告謂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儲油室34前端呈封閉狀」顯非得當。
(3)被證1揭示之技術內容較系爭專利為更進步設計: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圖及第5頁第10至18行之先前技術
說明:「油壓會因擠壓、摩擦而產生高溫,而膠管17位處於高溫的油液中作動,長期下來容易使其因材料快速老化而喪失回復彈力…因此,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10存在著定期更換膠管17及其塞頭組18之缺失」,系爭專利因膠管17長期在油液中作動的問題而有定期更換必要,且因膠管17鎖設於塞頭組18,故有更換塞頭組18之必要。
②被證1之油液是蓄積在蓄壓室116中,如同系爭專利揭
示之技術內容是將油液蓄積在活塞頭37一側與本體相接之空間,因此被證1壓縮彈簧124如同系爭專利彈性元件36而不會與油液接觸,被證1蓋體120如同系爭專利儲油室34呈封閉狀之前端而不會與油液接觸,因此被證
1已經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二者同樣不須定期更換壓縮彈簧124或彈性元件36。被證1既不須定期更換壓縮彈簧124,自亦不須更換蓋體120。
③被證1係以O形環111使得活塞114與汽缸室110內壁
形成密封效果,此正如同系爭專利油封膠圈38,用以使活塞與腔室具有封油效果,被證1之O形環111能使油液不會侵入彈簧室122及蓋體120,如同系爭專利油封膠圈38能使油液不會侵入儲油室34之前端。原告若認被證1之O形環111無法密閉活塞頭114與汽缸室110內壁而使得油液體從蓄壓室116流至彈簧室122,不啻意謂以油封方式密封活塞37與儲油室34之系爭專利的油封膠圈38,同樣也無法密閉而會導致油液洩漏及侵入儲油室34前端。若原告認為被證1之O形環111無法將活塞
114與汽缸室110內壁予以密封而會導致汽缸室110與蓋體120結合部之漏油,則系爭專利油封膠圈38同樣亦無法將活塞頭37及儲油室34予以油封密閉,則系爭專利顯然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前段新型專利須具有產業上利用性之規定,故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④縱系爭專利與被證1真有如原告所謂油封膠圈或O形環
無法密閉活塞頭與腔室之問題,則洩漏油液將會造成彈簧因摩擦生熱而損害、鏽蝕而必須定期進行更換。依原告所言被證1蓋體120既屬可更換元件,則被證1即可藉由蓋體120更換而同時方便、快速地替換壓縮彈簧12
4,反觀系爭專利儲油室有原告所謂無法更換之缺失,故系爭專利受到油液損害之彈性元件36將無法進行替換,被證1號實係較系爭專利為更具進步之工具機設計,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無進步性可言。
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必要元件以及元件
間的相對構造,皆已揭露於申請前已公開之被證1說明書及圖式中,而被證1揭示之壓縮彈簧124及蓋體120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壓縮元件及封閉結構的下位概念,被證1確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縱系爭專利結構與被證1有些微不同之處,惟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使用彈性元件頂撐活塞頭達到良好回油效果之唯一技術特徵,兩者差異之處並未產生不可預期功效,仍為此技術領域之人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故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告瑞鑽公司之被證
4(我國公告第430024號「倍力壓缸供油結構」新型專利)與先前技術組合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係針對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回油機構進行改良,其技術特徵為以活塞頭37與彈性元件36的配合,來改善傳統電動手工具膠管17容易老化需要置換材料等缺失。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對於該膠管17說明可知,膠管17為一種可以受壓變形的彈性元件,膠管17亦是彈性元件的一種。雖系爭專利在圖式中揭示之彈性元件36是一種螺旋彈簧的形式,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卻以上位概念的元件名稱(彈性元件36)來界定該螺旋彈簧,故彈性元件36明顯包含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膠管17。是系爭專利界定之主要技術特徵,彈性元件36確實包含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所揭露之下位概念元件(膠管17),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有區別。
(2)就系爭專利主張改良之回油機構而言,被證4確實已揭示系爭專利利用螺旋彈簧形式之彈性元件及活塞頭之間的配合之回油構件,並由比對結果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各項技術特徵,確已揭露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被證4之說明及圖式中,並為新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
(3)被證4與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被證4可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前言部分,其結構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如出一轍。系爭專利說明書表示系爭專利乃依先前技術陳述之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加以改良設計而來,系爭專利前言部分確實為習知技術,應屬明確。系爭專利請求主體部分,其儲油室34及氣孔35,主要是為容置油液及排出氣體,顯然其結構設計與功能目的,相當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揭露的儲油室16及氣孔19。系爭專利中只有彈性元件36、活塞頭37、油封膠圈38等構件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相對元件略有不同。
②被證4第一圖所示,被證4揭露設置於該儲油缸20內之
彈簧25、活塞24、油封膠圈等構件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主體部分所界定的構件,系爭專利很明顯只是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膠管17及塞頭組18一成不變地置換成被證4之彈簧25、活塞24、油封膠圈,前述置換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另從回油功效來看,據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即說明書第5頁第4至7行所述「當油壓本體11利用油液力量而推進驅動桿13前進時(如第三圖所示),位於儲油室16內的油液則經驅動桿13之通孔131,回流至油壓本體11,使油壓本體11具有足夠的油液推進驅動桿13」,可知該先前技術確實已能利用油液的回流來推動驅動桿13來產生回油效果。因此,系爭專利強調之回油效果並非屬於先前技術所無法預期的功效。
③系爭專利採用彈性元件36與活塞頭37設計,取代原本膠
管17與塞頭組18,將原本容易產生材料老化的膠管17與塞頭組18,置換為材料不易老化的彈性元件36與活塞頭37,只是簡單且直接地採用被證4之不易老化的機械組合(彈簧25、活塞24)而已,並未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產生。據專利審查基準2009年版第2-3-25頁之3.5.4.1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章節特別說明可知系爭專利雖然將膠管17與塞頭組18置換為彈性元件36與活塞頭37,但所產生的功效仍是可以預期(回油效果是先前技術即能達成,材料不易老化是證據2之彈簧25、活塞24本身的材料特性)。依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相較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被證4之組合,不僅各項構件並非創新,其功效亦屬可以預期者,對於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元件置換不僅明顯可輕易完成,達成之功效亦可預期,違反進步性規定。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告瑞鑽公司之被證
6(中國大陸第CN0000000號「鋼筋切斷機(B)」外觀設計專利之證明書、專利公報資料及照片)不具新穎性:
(1)被證6專利公報主視圖,其整體外觀設計確實與系爭專利第五圖相同,已清楚揭露系爭專利油壓本體20、基座30之構件(如手繪編號A、B),再從其內部構造來看,被證6之照片證實揭露系爭專利之驅動桿32、彈性元件36、活塞頭37、油封膠圈38等構件(如手繪編號C、
D、E、F),顯見系爭專利全部零組件皆是被證據6所已揭露,無創新可言。
(2)就系爭專利界定之孔道31、儲油室34、氣孔35而言,這些元件僅是基座30本身的容室空間設計,孔道31是為讓驅動桿32穿置,儲油室34、氣孔35則是活塞為達成往復運動,所必然設計的容油空間與排氣手段。油封33亦是該技術領域中,使驅動桿32與孔道31之間封閉油液慣用方式,因此,這些容室空間設計以及油封33的使用與設置位置,對於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確屬可輕易完成之習知技術。
(3)系爭專利所有元件(油壓本體20、基座30、驅動桿32、油封33、彈性元件36、活塞頭37、油封膠圈38、孔道31、儲油室34、氣孔35)皆揭於被證6或屬於習知技術,再加上此元件間的組裝關係亦可以由被證6所附之照片得到清楚之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不具新穎性。
4、系爭產品型號RC-20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產品型號RC-20並未包含「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四行描述:「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系爭專利乃係以油封環設於基座之孔道而得以封閉油液之技術特徵,惟原告所舉鑑定報告及系爭產品照片卻未具備此一油封,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5、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系爭專利顯不具可專利性,原告損害賠償主張並無理由。
縱系爭專利具有效力,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亦非可採,原告請求依據為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被告販售給零售商價格減去進貨成本而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惟原告卻以零售商價格乘以數量而為計算,顯然悖於專利法規定。按財政部賦稅署頒布之「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表」記載「其他金屬切銷工具機製造」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10%,被告瑞鑽公司進口系爭產品型號RC-16數量為22台且進口價格共51,517元,系爭產品型號RC-20數量為70台且進口價格共311,232元,系爭產品型號RC-22數量為25台且進口價格共102,519元,系爭產品型號RC-25數量為15台且價格共81,121元,系爭產品總進口價格應為546,389元,依同業利潤淨利率10%計算,被告至多僅獲利54,639元。是原告進口系爭產品縱使侵害系爭專利,該損賠金額應僅為54,639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德鑽公司則以:
(一)被告德鑽公司主要生產「鑽頭」及販售一般五金,並無生產油壓剪之設備及能力,販售予進寶五金行及仁泰五金行等二家五金行之油壓剪,係因被告德鑽公司業務經理於99年10月間參觀中國大陸舉辦之廣交會時,於會場上獲知中國大陸浙江省瑞安市「歐凱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凱公司)為生產製造油壓剪之專業廠商,經該公司人員介紹並告以台灣有許多廠商向該公司購買油壓剪,包括原告在內,並提供該歐凱公司目錄供被告公司人員參考。被告德鑽公司基於試賣推廣考量,於100年間向歐凱公司購買三支系爭產品型號RC-20之油壓剪,每支金額美金190元,折合新台幣約為5,605元(匯率為美元1比新台幣29.5),其中二支分別售予進寶五金行、仁泰五金行,另一支則被告德鑽公司自留,藉以了解其構造及性能。經試用結果,發現存有油壓推出後,無法順利回到油壓槽及彈簧無法達成復歸作用等瑕疵,被告德鑽公司即未再向歐凱公司購買。
(二)歐凱公司於96年9月間已生產使用柱塞彈簧回油裝置之油壓剪。原告系爭專利係96年10月12日始提出申請,在其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之前,其申請專利範圍裝置即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在前,故原告系爭專利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予專利。
(三)原告印製之目錄上僅有油壓剪照片及規格「RC-16、RC-2
0、RC-22、RC-25」等字樣外,並無任何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不得向被告德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目錄上除照片外,僅有規格「RC-16、RC-20、RC-22、RC-25」記載,此記載與歐凱公司目錄內,型號規格「RC-16、RC-20、RC-22、RC-25」記載完全相同,顯見原告販售之油壓剪係向歐凱公司購買,並將該公司生產之油壓剪裝置作為創作,而提出本件新型專利申請亦屬可徵。
(四)被告德鑽公司之被證2(西元1990年6月13日公告之CN第0000000U號「油壓剪」專利)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2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
(1)系爭專利第一至三圖與說明書第4頁的先前技術中,揭露一種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該驅動桿13係穿置於機座12的孔道14之中,並藉油封15之封合使驅動桿13與孔道14之間不致滲漏油液,基座12下緣設有一貫通之儲油室16【系爭專利儲油室(34)】,該儲油室16末端與油壓本體11銜接貫通,前端設有具油封膠圈【系爭專利油封膠圈(38)】的塞頭組18,藉由塞頭組18可將儲油室16前端封閉不致漏油,且塞頭組18設有透氣的氣孔19【系爭專利的氣孔(35)】。參看被證2說明書與圖1,被證2揭露一種油壓剪,與系爭專利同屬於油壓系統的技術領域,被證2的油壓剪包含有一可往復運動的活塞2【系爭專利活塞頭(37)】,活塞2被置於柱塞油泵泵體
6中,壓簧3【系爭專利的彈性元件(36)】的兩端分別與活塞2與泵體6相接,其工作原理係在剪枝時,使用者可搖動壓桿1,使活塞2下行,壓簧3被壓縮,於壓桿1被鬆開時,活塞2在壓簧3回復力的作用下向上行,藉由壓簧3的回復力讓活塞2復位,技術手段與效果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活塞頭(37)因彈性元件(36)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
2、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第1項之儲油室(34)、氣孔(35)已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露;第
1項之油封膠圈(38)提供封油效果,即對應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提供封油效果的油封膠圈,此外,油封膠圈也廣泛運用於封油的技術領域中,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的通常知識;第1項活塞頭(37),即為被證2揭露的活塞2;第1項彈性元件(36)即為被證2揭露的壓簧3。被證2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於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及彈性元件(36)頂撐活塞頭
(37)並具有復位能力的功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結合被證2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
(五)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9月28日回函98年1月1日至
101年8月31日止之進口報單,其中被告德鑽公司部分僅於101年5月16日進口二台「REBARCUTTER」「TYPE:AK-020」,此二台「REBARCUTTER」係被告向中國大陸平陽縣銘宇機械有限公司所購買編號MYG-20「便攜式液壓鋼筋切斷機」作為樣機(並自行編號為AK020)。而銘宇公司所生產上開編號MYG-20切斷機(進口報單上編號AK-020)與原告系爭專利並無關連,亦無侵權情事。
(六)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1、被告德鑽公司向中國大陸歐凱公司購買三支油壓剪,每支價格為美元190元(約為新台幣5,605元),而被告德鑽公司分別將其中二支,以每支新台幣10,000元出售予進寶五金行及仁泰五金行,則扣除進貨成本及管銷費用(約為20%),每支獲利約為3,274元(即10,000元-5605元-1
121元),二支獲利僅6,54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德鑽公司給付250萬元乃屬無據。
2、原告向訴外人仁泰五金行所購得系爭產品型號AK-020鋼筋切斷機,價格為新台幣12,500元係仁泰五金行出售予原告之價格,並非被告德鑽公司售予原告之價格。被告德鑽公司出售予仁泰五金行之價格為10,000元,扣除進貨成本及管銷費用,依財政部稅署頒布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表」記載;「其他金屬切銷工具木製造」之同業利潤率為10%,被告德鑽公司出售鋼筋切斷機台之獲利約為1,000元(100,00O元xlO%),共出售三台,所獲得利潤為3,000元,非如原告所稱三台獲利為3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29509號「油壓式電動手工兵之改良結構㈡」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
(二)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瑞鑽公司、德鑽公司,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並停止製造、販售系爭產品。
(三)被告陳瑞盛為被告瑞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智成為被告德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8頁)
(一)系爭產品RC-16、RC-20、RC-22、RC-25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RC-16、RC-20、RC-22、RC-25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10之構造,由於油壓本體11利用油液壓力使驅動桿13產生前移的機械力,而該油液係會因擠壓、摩擦而產生高溫,而膠管17位處於高溫的油液之中作動,長期下來容易使其因材料快速老化而喪失回復彈力,容置於儲油室16內的油液將無法完全回流至油壓本體11內部,此將致使驅動桿13運動變得緩慢且推進力降低,因此,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10存在者定期更換膠管17及其塞頭組18之缺失,其不便之處亦多為使用者所指責。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供油壓式電動手工具具有良好的回油效果,使其保持驅動桿較佳推進力及速度之油壓式電動手工具構造。為達上述目的,本案創作係包含油壓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該儲油室內可置入彈性元件及活塞頭,使活塞頭因彈性元件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藉此,本案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來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動作時具有較佳推進力及推進速度者。本創作之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主要包含油壓本體20,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20前端的基座30;該基座30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20前端,中央設有一孔道31,該孔道31可供驅動桿32穿置,孔道31上又環設有油封33,使驅動桿32與孔道31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32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20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基座30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34,該儲油室34末端與油壓本體20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34前端設有一氣孔35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34內可置入彈性元件36及活塞頭37,該活塞頭37表面設置有油封膠圈38,使活塞頭37置入儲油室34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另外,該彈性元件36係容置於儲油室34內,當活塞頭37受壓而向前側位移時,該彈性元件36即提供了活塞頭37復位的彈力。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項內容:一種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改良構造(二),主要包含油壓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其改良在於: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內可置入彈性元件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另外,該彈性元件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彈性元件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藉此,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可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維持較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
3、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被告瑞鑽公司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瑞鑽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RC-16、RC-20
、RC-22、RC-25型號雖不同,然構造元件均相同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型號產品之實物為證,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256至257、266至267、
324至333頁),經比對後上開各型號之產品構造元件尚無不同,技術內容亦無不同,自可一併比對。
②RC-16、RC-20、RC-22、RC-25型號產品技術內容為
一種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主要包含油壓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內可置入彈性元件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該彈性元件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彈性元件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可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維持較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
(2)被告德鑽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德鑽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RC-20,被告德鑽公司編為型號AK020,該產品技術內容為一種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主要包含油壓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內可置入彈性元件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該彈性元件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彈性元件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可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維持較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
4、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改良構造(二),主要包含油壓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
(2)要件編號1-B「其改良在於: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
(3)要件編號1-C「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內可置入彈性元件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
(4)要件編號1-D「另外,該彈性元件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彈性元件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
(5)要件編號1-E「藉此,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可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維持較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
5、被告瑞鑽公司部分:
(1)被告瑞鑽公司RC-16、RC-20、RC-22、RC-25型號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一種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主要包含油壓
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②要件編號1-B「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
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③要件編號1-C「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
通,儲油室內可置入彈性元件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④要件編號1-D「該彈性元件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
頭因彈性元件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⑤要件編號1-E「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可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維持較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
(2)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5個要件與被告瑞鑽公司產品5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①要件編號1-A 文義 分析:
從被告瑞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要件編號1-A「一種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改良構造(二),主要包含油壓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之文義。
②要件編號1-B文義分析:
從被告瑞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要件編號1-B「其改良在於: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之文義。
③要件編號1-C文義分析:
從被告瑞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要件編號1-C「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內可置入彈性元件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之文義。
④要件編號1-D文義分析:
從被告瑞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要件編號1-D「另外,該彈性元件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彈性元件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之文義。
⑤要件編號1-E文義分析:
從被告瑞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要件編號1-E「藉此,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可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維持較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之文義
(3)被告瑞鑽公司雖辯稱其公司產品未具備油封之技術特徵。惟由原告所提之系爭產品實物及所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29、331、333頁),均可證明被告瑞鑽公司產品具備此技術特徵,被告瑞鑽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準此,被告瑞鑽公司產品業己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6、被告德鑽公司部分:
(1)被告德鑽公司AK020型號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一種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主要包含油壓
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②要件編號1-B「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
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③要件編號1-C「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
通,儲油室內可置入彈性元件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④要件編號1-D「該彈性元件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
頭因彈性元件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⑤要件編號1-E「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可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維持較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
(2)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5個要件與被告德鑽公司產品5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①要件編號1-A文義分析:
從被告德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要件編號1-A「一種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改良構造(二),主要包含油壓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之文義。
②要件編號1-B文義分析:
從被告德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要件編號1-B「其改良在於: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之文義。
③要件編號1-C文義分析:
從被告德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要件編號1-C「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內可置入彈性元件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之文義。
④要件編號1-D文義分析:
從被告德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要件編號1-D「另外,該彈性元件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彈性元件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之文義。
⑤要件編號1-E文義分析:
從被告德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要件編號1-E「藉此,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可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維持較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之文義。
(3)準此,被告德鑽公司產品業己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10月12日,經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於97年4月1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2、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被證1:2001年1月23日公開之日本第特開0000-00000號「攜帶式油壓作動加工機」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2所示,見本院卷第146至153頁)。
(2)被證4:2001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30024號「倍力壓缸供油結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3所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
(3)被證6:2006年6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公告編號第CN0000000號「鋼筋切斷機(B)」外觀設計專利案之申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該專利案之專利公報資料,及相對應該專利案之實品的內部構造之四張照片,其中之中國大陸外觀設計專利案公告編號第CN0000000號「鋼筋切斷機(B)」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167至170、
208至210頁)。
(4)被證2:1990年6月1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N第0000000U號「油壓剪」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4所示,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5)被證3:中國大陸瑞安市歐凱公司之證明書,記載:「歐凱公司於2007年9月間已生產使用柱塞彈簧回油裝置之油壓剪」。
3、被證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1)被證1說明書第4頁段落[0010]記載:「又,鉗頭部6的上方水平部分6d形成有氣缸室(cylinder84)。…活塞82與氣缸室84內壁之間係藉由O形環83密封。於活塞82上方設置有與受壓桿68下方之油槽72連通的油壓室86。又,活塞82透過設置於氣缸室84內的壓縮彈簧88,被賦予朝向油壓室86的勢能(彈力)。……此外,活塞82下端部之活塞稈82a突出於材料添加區域A中,且在其下面設置有一可拆離的衝頭(Punch)30」。又被證
1說明書第5頁段落[0012]記載:「鉗頭部6的垂直部分6b設有一蓄壓器(accumulator)34,該蓄壓器34係在活塞82為了開孔作業而被下壓時蓄壓,且在閉孔作業之復,提供用以強制推回活塞82的上推力者。蓄壓器34係設在鉗頭部6的垂直部分6b中。蓄壓器34具有一氣釭室(cylinder室)110,氣缸室110係其長方向軸線沿著鉗頭部6的垂直部分6b的長方向軸線設置者。氣缸室
110整體呈圓筒狀,且頂壁呈圓錐狀。又,圓錐狀頂壁的頂點設有作動油的流入口112。氣缸室110的內壁與活塞114之問係藉由O形環111密封。氣缸室110的下端係藉由一於長方向形成有空氣開放孔118的附加力(彈力)調整機構或具有螺絲之蓋體(cap)120封閉。
氣缸室110內設有可朝垂直方向滑動之活塞114。在氣缸室110內,藉由活塞114,於其上方規劃出一經由流路91與油槽90連通的蓄壓室116,且於其下方規劃出一收容有可對活塞114賦予附加力(彈力)之壓縮彈簧
124的彈簧室或空氣室122」。另被證1說明書第5頁段落[0015]記載「驅動用活塞36一旦被下壓,第4圖所示之受壓稈68就會如第8圖所示,抵抗壓縮彈簧70的彈力而被下壓。藉此,油槽72內的作動油會經由流路96、周溝106、上流側徑向流路100、軸向流路104、下流側徑向流路102、周溝108、及流路98,被壓送至油壓室86。活塞82會因此而被下壓。伴隨於此,安裝於活塞82下端的衝頭30會朝模具(die)92下降,對容納於材料添加區域A的被加工材料(未圖示)進行開孔。油槽90內的作動油會因為活塞82的下降而被送出至蓄壓室
116。藉此,如第8圖所示,活塞114會抵抗壓縮彈簧42的彈力而被下壓並蓄壓。另外,不管打孔器2是呈基本形態、傾斜形態及直角形態之任一形態,作動油的流動及各機構的作動均相同」。被證1說明書第5頁段落[0016]記載「藉由工具驅動用氣缸機構32的作動,從油槽90流入蓄壓器34的油壓室116,壓縮彈簧124會因為活塞114而被壓縮且蓄壓。接著,拉下油壓解除稈132後,流路62內的油壓會被解放,驅動側活塞36、受壓稈
68、活塞82會各自受到壓縮彈簧42、壓縮彈簧54、及壓縮彈簧88的彈力而被賦予正上方的勢能,今作動油逆流回到油槽16」(見本院卷第146至153頁)。
(2)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被證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部分所界定之油壓本體20對應被證1為加工機本體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設置於油壓本體20前端的基座30對應被證1為設置於加工機本體4之鉗頭部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該油壓本體20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及該基座30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20前端,對應被證1為加工機本體4係利用油液運作而產生機械力且鉗頭部6設置於加工機本體4之前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座30中央設有一孔道31,對應被證1為鉗頭部6中央設有一汽缸室8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孔道可供驅動桿32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33,對應被證1為汽缸室84供活塞82穿置且環設有O形環83,且系爭專利之驅動桿32與證據1之活塞82皆以油壓產生前移的機械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採二段式(two-partform)之形式撰寫,其特徵部分所界定之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34,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對應被證1為鉗頭部6下緣設有一中空之汽缸室110,汽缸室110末端與加工機本體4銜接貫通;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35使其與外界貫通,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儲油室前端則呈封閉狀…前端設有一氣孔」可知,系爭專利以儲油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與被證1之氣缸室110的下端係藉由一於長方向形成有空氣開放孔118的附加力(彈力)調整機構或具有螺絲之蓋體120封閉相較,被證1另以蓋體螺合於氣缸室下端而呈封閉,兩者尚有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儲油室內可置入彈性元件36及活塞頭37,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38,對應被證1為氣缸室110內可置入壓縮彈簧124及活塞114,活塞
114設有O形環111,且彈性元件與壓縮彈簧之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系爭專利與被證1二者皆具有封油效果;另系爭專利之活塞頭37或被證1之活塞114皆以彈性元件36或壓縮彈簧124,而具有復位能力及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使系爭專利之驅動桿32與被證1之活塞82二者皆具有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準此,系爭專利以儲油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而被證1另以蓋體螺合於氣缸室下端而呈封閉,兩者尚有差異,惟其皆以具體概念表現,尚難認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1為上、下位概念表現。準此,被證1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3)至原告固主張依被證1段落[0014]記載,被證1所述「作動油由儲油槽16壓送」構造複雜,該被證一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31,該孔道可供驅動稈32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33,使驅動稈32與孔道31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32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20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構造。因此,被證1所揭露之「攜帶式油壓作動加工機」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云云。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座30中央設有一孔道31,該孔道可供驅動桿32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33,對應被證1為鉗頭部6中央設有一汽缸室84,汽缸室84供活塞82穿置且環設有O形環83,且系爭專利之驅動桿32與被證1之活塞82皆以油壓產生前移的機械力,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31…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之技術特徵係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部分,換言之,該技術特徵為原告自承為與習知技術之共同元件,而以「其特徵在於」敘明有別於習知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31…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構造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4、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1與系爭專利同為油壓式手工具等技術領域,另被證1說明書第5頁段落[0016]記載「藉由工具驅動用氣缸機構32的作動,從油槽90流入蓄壓器34的油壓室116,壓縮彈簧124會因為活塞114而被壓縮且蓄壓。接著,拉下油壓解除稈132後,流路62內的油壓會被解放,驅動側活塞36、受壓稈68、活塞82會各自受到壓縮彈簧
42、壓縮彈簧54、及壓縮彈簧88的彈力而被賦予正上方的勢能,今作動油逆流回到油槽16」,已如上述,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1皆採取回油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1所揭露者。
(2)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1相較,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以儲油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而被證1另以蓋體螺合於氣缸室下端而呈封閉,已詳如前述,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所揭露者,顯能輕易嘗試將被證1之氣缸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而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且系爭專利與被證1均具有復位能力及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皆具有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準此,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3)原告固主張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之技術特微,因此,被證1同具有會由該「氣缸室110」與「蓋體120」結合部位產生漏油情事等語。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謂:「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10之結構…基座12下緣設有一貫通之儲油室16,該儲油室16末端與油壓本體11銜接貫通,前端則可置入一可撓性膠管17,以及鎖設於膠管17前端的塞頭組18,藉由塞頭組18可將儲油室16前端封閉不致漏油,且塞頭組18與膠管17之間設有透氣的氣孔19者」(見本院卷第64頁),即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以塞頭組將儲油室前端封閉,可將儲油室前端封閉不致漏油,此與原告主張氣缸室與蓋體結合部位產生漏油之認定矛盾,則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顯然不認為儲油室前端以塞頭組封閉會產生漏油,換言之,系爭專利僅將被證1之氣缸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尚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4)原告雖另主張被證1之120是有可調整之螺絲,並非封閉式,日文翻譯是指可調整式的螺絲,但系爭專利之作動方式與被證1之作動方式不同,系爭專利是以油壓壓活塞組,但被證1沒有使用油壓,是以編號16的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惟依被證1中譯本第2頁(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至3行記載可知蓋體120封閉氣缸室110,雖蓋體120可調整壓縮彈簧124之彈力,惟蓋體120封閉氣缸室110應屬無疑,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1相較,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以儲油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而被證1另以蓋體螺合於氣缸室下端而呈封閉,是原告稱被證1之120並非封閉式,尚有誤會。再者,系爭專利之作動方式係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之技術特徵,顯係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部分,換言之,該技術特徵為原告自承為與習知技術之共同元件,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被證6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6為2006年6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公告編號第CN0000000號「鋼筋切斷機(B)」外觀設計專利案之申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該專利案之專利公報資料,及相對應該專利案之實品的內部構造之四張照片,其中之外觀設計專利案公告編號第CN0000000號「鋼筋切斷機(B)」所顯示之外觀圖,並無顯示其內部構造;被告瑞鑽公司雖以該外觀設計專利案之申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據,稱該證明書所附之四張照片為該專利案實品之內部構造,然依該照片仍無法與外觀圖相互勾稽,故被證6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6、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及被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6頁(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儲油室前端則呈封閉狀,該儲油室內可置入彈性元件及活塞頭,以改良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儲油室16前端置入一可撓性膠管17,以及鎖設於膠管17前端的塞頭組18,塞頭組18將儲油室16前端封閉,存在定期更換膠管17及其塞頭組18之缺失,系爭專利可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使其保持較佳推進力及推進速度;另被證4藉由一儲油缸透過一具有止逆功能之釋壓缸直接將液壓油注入倍力壓缸之出油孔,以使液壓油迅速輸入目的地,且儲油缸之另一油管連接至倍力壓缸之加壓缸室,以供壓縮而迅速升壓,回油時,則中止氣體進入倍力壓缸及儲油缸,同時於釋壓缸之氣孔輸入氣體,而使間塞之尖柱推頂珠體,令液壓油迅速逆向流回儲油缸內,藉此有效縮短作業時間之倍力壓缸供油結構,系爭專利與被證4皆於儲油室或儲油缸中以回油手段保持推進速度或有效縮短作業時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4所揭露者。
(2)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被證4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查系爭專利前言部分所界定之油壓本體20對應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為油壓本體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設置於油壓本體20前端的基座30對應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為設置於油壓本體11之基座1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油壓本體20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及該基座30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20前端,對應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為油壓本體11係利用油液運作而產生機械力且基座12設置於油壓本體11之前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座30中央設有一孔道31,對應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為基座12中央設有一孔道1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孔道可供驅動桿32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33,對應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為孔道14供驅動桿13穿置且環設有油封15,且系爭專利之驅動桿32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驅動桿13皆以油壓產生前移的機械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改良在於: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34,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對應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為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16,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35使其與外界貫通,由上開第1項之記載:「儲油室前端則呈封閉狀…前端設有一氣孔」可知,系爭專利以儲油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塞頭組18可將儲油室16前端封閉並設有透氣的氣孔19相較,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另以塞頭組18塞合於儲油室16前端而呈封閉,二者尚有差異,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儲油室16本體形成前端封閉並無困難;另被證4之儲油缸20內置入一活塞24及彈簧25,及被證4圖1所示活塞24設置有油封膠圈(未編號),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儲油室34內可置入彈性元件36及活塞頭37,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38,二者同具有封油效果;再被證4儲油缸20藉由彈簧25回彈之力量產生真空吸引力,形成助益液壓油逆流回儲油缸之力(見其說明書第12頁及圖5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164頁反面),已揭露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活塞頭37因彈性元件36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與被證4皆具有復位能力及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均具有較佳之推進力及推進速度。準此,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及被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3)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揭露「儲油室16具有一開口,藉由一塞頭組18將該儲油室16開口(前端)封閉不致漏油,且塞頭組18與膠管17之問設有透氣的氣孔19」,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儲油室16」呈一開口,且藉由一塞頭組18將該儲油室16之開口前端(封閉),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將塞頭組18結合在儲油室16之開口構造,與系爭專利「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構造不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之技術特徵,且被證4揭露「該儲油缸20由一上座21及下座22夾固一缸體23組成」。由於被證4該「缸體23」係與「一上座21及一下座22」結合,被證4「缸體23」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技術特微,且被證4同具有會由該「缸體23」與「一上座21及一下座22」結合部位漏油情事等語。而系爭專利以儲油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另以塞頭組18塞合於儲油室16前端而呈封閉或被證4儲油缸20由上座21及下座22呈封閉相較雖有差異,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見本院卷第64頁)先前技術記載:「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10之結構…基座12下緣設有一貫通之儲油室16,該儲油室16末端與油壓本體11銜接貫通,前端則可置入一可撓性膠管17,以及鎖設於膠管17前端的塞頭組18,藉由塞頭組18可將儲油室16前端封閉不致漏油,且塞頭組18與膠管17之間設有透氣的氣孔19者」,即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以塞頭組將儲油室前端封閉,可將儲油室前端封閉不致漏油,此與原告主張氣缸室與蓋體結合部位產生漏油之認定矛盾,則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顯然不認為儲油室前端以塞頭組封閉會產生漏油,換言之,系爭專利僅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儲油室16本體形成前端封閉,對先前技術並無貢獻可言。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氣孔19」深入至「膠管17」,與系爭專利僅在「儲油室34前端設有一氣孔35使其與外界貫通」之構造、技術特徵皆不相同,另被證4之氣孔211係用以輸入氣體,以作動儲油缸20,如此使儲油缸20之活塞24受壓迫將內部之液壓油分別藉輸油管El、E2注入釋壓缸30及倍力壓缸10,該被證4之「氣孔211」與系爭專利之「氣孔35」作用不同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塞頭組可將儲油室前端封閉並設有透氣的氣孔19,二者皆達與外界貫通而使儲油室中受壓迫之空氣排出,其氣孔之功效並無不同,僅係系爭專利以儲油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已如前述。另由上開被證4圖5於氣孔211所示之氣體流向箭頭符號可知氣孔211除用以輸入氣體外,於鬆開工件時亦可將空氣排出,是被證4氣孔亦具將儲油缸中受壓迫之空氣排出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有關儲油室、彈性元件及活塞頭之界定係「儲油室內可置入彈性元件及活塞頭,…該彈性元件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彈性元件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且所界定之「儲油室內可置入彈性元件及活塞頭」之特徵已為被證4儲油缸20內置入一活塞24及彈簧25所揭露,換言之,由系爭專利實施方式觀之,系爭專利之彈性元件係受壓縮後產生復位能力,即原告所稱之彈簧36推擠回油,而被證4彈簧係受拉伸後產生復位能力,二者彈簧受力型態不同皆產生復位能力,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顯然不包含彈性元件受力型態而僅以彈性元件具有復位能力為界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7、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及被證2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2之油壓剪包含有一可往復運動的活塞2,活塞2被置於柱塞油泵泵體6中,壓簧3的兩端分別與活塞2與泵體6相接,活塞2在壓簧3回復力的作用下向上行,藉由壓簧3的回復力讓活塞2復位(見說明書第4至
5頁及圖1,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2)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被證2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被證2雖揭露一活塞2被置於柱塞油泵泵體6中,壓簧3的兩端分別與活塞2與泵體6相接,惟被證2之活塞2、壓簧3係為與壓桿1配合而為一動力源,並非置於相當系爭專利之儲油室34之儲油管5中,換言之,被證2並未揭露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儲油室34內可置入彈性元件36及活塞頭37」之技術特徵;反觀系爭專利之儲油室34內可置入彈性元件36及活塞頭37,活塞頭37因液壓而受迫向儲油室34前側位移,及油液壓力的解除使其藉由彈性元件36提供的彈力而復位,而被證2之活塞2、壓簧3為一動力源,並非置於儲油管5中,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被證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8、被證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3為中國大陸瑞安市歐凱公司之證明書,其記載「歐凱公司於2007年9月間已生產使用柱塞彈簧回油裝置之油壓剪」,姑不論其形式是否真正,惟被證3並無顯示所稱已生產使用柱塞彈簧回油裝置之油壓剪之內部構造,尚無法就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細部構造進行比對,縱認其可與歐凱公司之型錄形成關聯證據,然該型錄亦僅顯示油壓剪之外觀圖而無內部構造,亦無法進行比對,故被證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9、從而,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及被證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有得撤銷之原因。
(三)被證1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及被證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有得撤銷之原因,已詳如上述。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故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庸逐一審酌論究。至原告聲請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函查被告德鑽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今將其型號AK-020產品送請商檢之數量,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瑞鑽公司、德鑽公司之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瑞鑽公司及陳瑞盛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德鑽公司及陳智成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瑞鑽公司、德鑽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告瑞鑽公司、德鑽公司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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