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范國基 即收養人28號聲請人 連玉萍 即收養人聲請人 林匯妤 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丙○○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丙○○為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茲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已與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出養之簡史及出養期待、出養人委託辦理出養契約書正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摺影本、試養評估報告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同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場陳明屬實(見本院101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關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部分,因被收養人生父行方不明,生母疏於照顧被收養人,經苗栗縣政府政府予以安置,被收養人生父母對被收養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停止親權,選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無須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
另觀諸收養人所提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即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所作之試養評估報告整體試養評估分析略以:1.被收養童身心適應方面:被收養童進入收養家庭後生活作息正常、規律,各項發展狀況皆正常,學習表現佳,大部分時間的情緒表現為愉快,顯現被收養童於試養期間身心適應狀況良好。2.收養父母角色適應方面:收養父母於試養期間可參與被收養童的各項活動,亦可安排自己的工作和休閒旅遊,評估收養父母角色適應良好。3.親子關係:收養父母與被收養童於試養期間彼此相處良好、互動自然、感情親密,被收養童喜歡親近收養父母,能自在地表達自己的需求,顯得十分有安全感,收養父母亦清楚被收養童的個性,評估雙方已相互磨合、建立起安全的依附關係。4.夫妻關係:收養父母於試養期間兩人可共同參與被收養童的照顧工作,並共同擔負教養的責任,夫妻間有充分的合作,均能為被收養童的益處著想,而做出良好的溝通、協調,評估夫妻關係穩定。5.親職能力(照顧、管教功能、分工):收養父母於試養期間均能妥善照顧被收養童,提供被收養童安全舒適的環境,用被收養童理解的方式去與被收養童溝通,給予被收養童合宜的生活規範,未見其使用不當的管教對待被收養童,評估收養父母均具有適切的親職能力。6.家庭氣氛:被收養童已融入收養家庭的生活,收養父母可創造親子同樂的時光,整體家庭氣氛和諧、歡樂。收養家庭於試養期間能提供被收養童良好的照顧,被收養童身心適應狀態良好,收養父母對被收養童照顧需求皆已相當熟悉,有足夠的親職能力與照顧技巧,被收養童與收養父母建立之依附關係穩固,收養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員對被收養已高度認同,將被收養童視如己出,另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童身世告知採正向、開放態度,與機構維持良好的關係,評估收養家庭內外在資源充足,被收養童於收養家庭中可獲得良好照顧,建議可進行法定收養聲請程序等語,此有上開試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1.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夫妻結婚多年,因不孕而未生育子女,兩人自覺生活單調,一直想要有小孩陪伴,故早有收養計畫,後經機構媒合而收養案主。評估收養夫妻收養動機單純良善,且有心承擔親職,收養意願堅定並具備行動力。2.親職與互動:
案主已與收養夫妻同住半年多,收養夫妻除了工作外,生活重心皆放在案主身上,全心陪伴並照料案主生活,訪視觀察,案主與收養夫妻互動良好,相處自然,未有拘束感,評估收養夫妻親職能力尚佳,案主與收養夫妻已逐漸建立穩定之依附情感,故認為收養夫妻應能勝任親職。3.經濟能力:收養夫妻各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兩人薪資合併使用,扣除房貸、生活基本開銷及案主固定支出外,仍有餘額可轉作儲蓄,評估收養夫妻之經濟能力應足以提供案主未來之各項花費,給予案主完整的教育機會及完善的生活資源。4.案主現況及意願:訪視時,案主愉快地向社工介紹房間內所擺設之物品,並分享學校的繪本,亦隨手拿起收養夫妻買給她的玩具與社工玩了起來,案主對於收養夫妻同住之生活已漸漸習慣,也能感受收養夫妻善意的對待,並表達希望能夠繼續與收養夫妻同住,評估案主現階段受照顧狀況良好,在生活及情感上亦相當倚賴收養夫妻,建議由收養人夫妻收養被收養人應為合宜等語,此有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可憑。
綜上,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未善盡為人父母之責,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停止對被收養人親權行使,選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且自被收養人接受安置後,生母鮮少探視,生父行方不明中,本件確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夫婦有收養小孩之意願及照顧小孩之經驗,且婚姻、工作與經濟狀況均穩定,確實能提供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又無不適被收養人等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