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94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台 被告 林鐘豐 住台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向訴外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合作社)借款新台幣2,88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切結書為憑,嗣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原第五合作社全部資產,嗣又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而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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