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識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識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應補述為:「後座並搭載乘客 吳春菊 」、同欄第5行所示「摔倒,」之後並補述:「致其後座搭載之吳春菊亦併摔倒而受有左手、左腳之擦挫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指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如上所述,因酒醉騎乘機車並搭載後座乘客,嗣因肇事(自摔)致其2人均受傷等情,然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偵卷5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經換算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並搭載後座乘客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自摔,而致渠2人均受傷,此情顯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對其本身及後座搭載乘客之性命均有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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