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48號原告 洪振展 訴訟代理人 洪清秀 被告 蔡楚韋 法定代理人 蔡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楚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洪振展與被告蔡楚韋之生母蔡侃亨無婚姻關係,蔡侃亨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蔡楚韋,原告實為被告蔡楚韋之生父,惟蔡侃亨一直不出面與原告偕同辦理認領登記,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楚韋其為非婚生子女,惟被告蔡楚韋之生母蔡侃亨不願意辦理認領戶籍登記,致其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載明:「依據遺傳法則,蔡楚韋之各項DNA型別與洪振展均無矛盾,研判洪振展為蔡楚韋生父之機率為99.99%。」,此有102年4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綜上,本件原告確係被告之生父,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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