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780號原告 吳玉珍 住新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建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建偉、 施國鋒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80號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98年12月間起為香港商GlobalCTAServicesInc.(下稱香港商Global公司)在臺灣銷售瑞士商CapitalAlternativeInvestmentManagement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瑞士商Capital公司)旗下「CAIMPremiumHighFrequencyTrading境外基金」,謊稱該基金年獲利率高且保證保本云云,致其於99年1月5日誤信而投資美金52萬元,詎結算其虧損達美金39萬6,822.09元,嗣後其雖有與香港商Global公司達成賠償協議,又經美國全國期貨協會於100年9月23日仲裁判定瑞士商Capital公司應賠償其美金32萬6,51
4.88元,惟嗣均無法回收,至此始知確係遭被告欺騙而受有投資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10萬元,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 陳明 被告張建偉之住所或居所,且原告業已自承其無法補正上開起訴程式欠缺(見本院10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揆諸首揭規定,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爰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