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賢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賢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執行,是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歷經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均自白坦承不諱,今本案訴訟程序已告終結,於此情形下,依法即無羈押之必要;再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重罪並非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上有母親、下有稚兒,盼能於執行前安頓家庭生活,並為年邁體弱且需醫療看診之老母作有效之安排,以免成憾,請求准以重金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乙案,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5號為有罪判決之宣告,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於101年10月24日撤回上訴,待送執行)。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雖坦承犯行,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多達21次,雖已撤回上訴,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被告聲請意旨雖謂本案訴訟程序均告終結,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按羈押處分除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外,尚有確保執行之必要,衡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期非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原因迄未消滅,為保全被告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仍須繼續羈押,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至聲請意旨所稱安頓家務乙節,宜由被告親屬或請求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尚非具保停止羈押所得考量之事由。
從而,被告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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