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4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雖於94年11月1日到期,惟相對人並未於該日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即非屬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帝盛 於94年10月1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美金200萬元(以匯率33.575換算約新台幣6,715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可證。次查,本票雖屬提示證券,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有無為付款之提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既未能證明之,則其所為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抗辯即不足取。是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對於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依系爭本票所載形式上觀之,第三人董帝盛雖為共同發票人之一,惟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94年10月1日,而董帝盛早於94年1月17日死亡,有抗告人提出之董帝盛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足認系爭本票並非董帝盛親自簽發無訛。原審雖誤列董帝盛為當事人,惟原審於95年9月13日裁定時,董帝盛早已死亡,此部分即無從發生效力。而按董帝盛既已死亡,自無法提起抗告,故非本件抗告人,本院對此亦無從審酌,且相對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柯彩燕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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