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93年5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起訴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0.028公克,驗後0.005公克)經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5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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