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二五
七九、三二五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 吳保 輝(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申辦金融卡,旋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 吳保輝 ,供吳保輝連續恐嚇
取財指示匯款所用,甲○○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報酬。嗣吳保輝於附表壹所示之竊車時間、竊車地點,先後竊得附表壹所示之 連淑貞 等七人所有或管有車輛後,以丟棄車輛或解體等嚇詞,向車主威脅索款,指示將贖款以電匯方式匯入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致附表壹編號二、三之 鄭博 文、 蔡廷標 於附表壹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一萬元、五千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由吳保輝提領該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蔡廷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基於幫助吳保輝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吳保輝,供吳保輝連續恐嚇附表壹所示被害人連淑貞等七人取財既遂、未遂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吳保輝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另附表壹所示被害人連淑貞等七人所有或管有車輛遭竊、遭吳保輝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事實,已據被害人連淑貞、 鄭吉成 、蔡廷標、 席淑媛 、 連渭銘 、 楊智能 、 楊文德 於警訊中(見偵字第二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九、二十六至二十八頁、第七十九至八十七頁)指述歷歷,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於偵查卷足憑。再者,被告甲○○開設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華新存字第一六五、一七七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偵字第二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及被告甲○○之開戶資料(見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附卷可稽。參以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均係重要財物,一般情形下,僅本人或親密人士方得使用,被告供承其與吳保輝素不相識,僅在案發前二天認識等語,其竟於開戶後即將上述資料交付他人,復約定代價三千元,顯已預見吳保輝有意藉此犯罪,仍然同意提供前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吳保輝恐嚇車主取財所用,堪認被告有幫助正犯吳保輝犯罪之犯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係以幫助犯罪意思而提供人頭戶資料,且未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係吳保輝連續為附表壹所示七次恐嚇取財行為之幫助犯,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並依正犯吳保輝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係遊民,其出售人頭戶所得報酬為三千元,及其提供人頭帳戶予吳保輝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對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吳保輝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附表壹、附表貳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甲○○為附表貳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甲○○為附表壹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
(一)雖移送併案吳保輝犯附表貳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核與起訴之附表壹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案件併予審酌、論科。
(二)惟本案被告甲○○係基於幫助吳保輝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提供銀行帳戶予吳保輝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吳保輝為附表壹、附表貳所示連續恐嚇取財犯行,有如前述,是認被告甲○○與吳保輝間並非基於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移送併案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甲○○是否涉犯附表貳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罪嫌,核與本案前開論科被告甲○○幫助吳保輝為附表壹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無從就被告甲○○部分併案審理,自應就被告甲○○之併案部分,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壹:
┌─┬───┬────┬────┬────┬────┬────┬────┐│編│被害人│竊車時間│竊車地點│失竊車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號││(民國)││││(新台幣│││││││││)││├─┼───┼────┼────┼────┼────┼────┼────┤│一│連淑貞│九十一年│新竹市經│R三–九││(未遂)│吳保輝電││││四月二日│國路三段│三○七號│││洽被害人│││││九十五號│自小客車│││索討金錢│││││前││││未果│├─┼───┼────┼────┼────┼────┼────┼────┤│二│鄭吉成│九十一年│新竹市東│XR–五│九十一年│一萬元│鄭吉成之│││(起訴│四月八日│南街一巷│八九六號│四月十一│(既遂)│父 鄭博文 │││書係記││內│自小客車│日││收信後與│││載匯款││││││吳保輝聯│││人鄭博││││││絡代為匯│││文)││││││款│├─┼───┼────┼────┼────┼────┼────┼────┤│三│蔡廷標│九十一年│新竹市磐│三H–四│九十年四│五千元│吳保輝電││││四月十六│ 石中學 旁│四六二號│月十七日│(既遂)│洽被害人││││日晚上││自小客車│十時五十││索討金錢│││││││分許││,被害人│││││││││已提告訴│├─┼───┼────┼────┼────┼────┼────┼────┤│四│席淑媛│九十一年│新竹市中│GT–二││(未遂)│吳保輝寄││││四月十七│正路、經│七二八號│││信索討金││││日一時許│國路口│自小客車│││錢,惟被│││││││││害人未與│││││││││吳保輝聯│││││││││絡。│├─┼───┼────┼────┼────┼────┼────┼────┤│五│連渭銘│九十一年│新竹市勝│JQ–七││(未遂)│吳保輝留││││四月二十│利路一八│七一八號│││下電話要││││二日一時│五號前│自小客車│││被害人與││││許│││││之聯絡未│││││││││果。│├─┼───┼────┼────┼────┼────┼────┼────┤│六│楊智能│九十一年│新竹市北│AD–五│九十一年│五千元│吳保輝電││││四月二十│大路三十│九四六號│四月二十│(未遂)│索金錢,││││三日一時│九巷內│自小客車│六日上午││被害人應││││許│││││允匯款三│││││││││千元,惟│││││││││於匯款前│││││││││已為警查│││││││││獲該車│├─┼───┼────┼────┼────┼────┼────┼────┤│七│楊文德│九十一年│新竹市大│LN–三││三千元│吳保輝電││││四月二十│潤發停車│九四二號││(未遂)│之索討金││││五日十五│場旁│自小客車│││錢,被害││││時許│││││人報警埋│││││││││伏查獲。│└─┴───┴────┴────┴────┴────┴────┴────┘附表貳:
┌─┬───┬────┬────┬────┬────┬────┬────┐│一│ 謝德 勝│九十一年│新竹市東│WN–三││(未遂)│該車係謝││││四月十五│大路二段│三一八號│││德勝之女││││日十九時│三0七號│自小客車│││ 謝佩芳 所│││││對面││││有,吳保│││││││││輝電索金│││││││││錢,謝德│││││││││勝回絕。│├─┼───┼────┼────┼────┼────┼────┼────┤│二│ 梁添進 │九十一年│新竹市園│CFO─││(未遂)│留下勒贖││││四月十一│後街九八│七0五號│││紙條,未││││日八時許│號前│重型機車│││果。││││││││││├─┼───┼────┼────┼────┼────┼────┼────┤│三│ 張慶輝 │九十一年│新竹市中│JV─七│九十一年│五千元│以勒贖信││││四月十七│華路四段│一二七號│四月十八│(既遂)│為之。││││日六時二│一七八巷│自小客車│日││││││十分許│二八號前│││││├─┼───┼────┼────┼────┼────┼────┼────┤│四│ 陳錦煌 │九十一年│新竹市東│MF─九│九十一年│五千元│││││四月十九│南街鐵道│九二六號│四月十九│(既遂)│││││日下午一│旁│自小客車│日││││││時三十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