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05號被告許正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熱潮網咖內,趁 胡昌明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胡昌明放置在桌上之黑色蘋果廠牌之iPhone4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嗣許正紘於翌(28)日將上開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手機通訊行業者 林芳 ,而胡昌明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昌明、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網咖內之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3張、中古機買賣憑證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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