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1年度訴緝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強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陳志強前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經本院訊問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有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扣案之本票及契約書在卷可參,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其他可代替羈押之方式,並無法保全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101年11月8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國瑞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揆以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犯前述罪嫌,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本票、契約書及證人證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確屬重大,被告雖前有逃亡之事實,然本件業已於102年1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8日宣判,再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應無不合,爰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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