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業已著手於第3次竊盜之犯行,惟隨即遭發現而逃離現場,未完成犯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20號被告朱嘉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霧臺鄉○○村○○路○段00
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民國101年8月20日12時許、101年10月10日12時許,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卓聖木 經營之豬肉攤,乘卓聖木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1300元得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徒手拉開上開攤位抽屜著手竊取其內現金時,為卓聖木發現上前攔阻,朱嘉安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卓聖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聖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安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卓聖木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