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林竹村 相對人 林源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源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約15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源銘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源銘之長男,相對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已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詎料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即因意外事故造成重度意識障礙且長期臥床需專人照顧,為支付長期照護費用,今欲將受監護人所持有如附表土地依約以每平方公尺按新臺幣(下同)3,120元計算,面積約151平方公尺,合計總價471,120元讓售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竹村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源銘之子,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電力公司新設345仟伏天輪-龍崎線第238號鐵塔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資料,認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源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處分。因此,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編號│坐落位置│面積│權利範│備註│││││圍││├──┼────────┼───┼───┼────┤│1│嘉義縣竹崎鄉沙坑│6,041│1分之1│土地│││段549之9地號│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