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騎乘其向 莊合笑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羅東往宜蘭方向行駛;同日六時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二十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晨間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其與同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併行間隔,以致擦撞由甲○○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趨前察看甲○○所受傷勢,反逕行牽起其騎乘之機車後逃逸。嗣經晨跑路人抄下乙○○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持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報警後,經警在現場查獲乙○○於車禍後自機車內掉落之莊合笑印章而查獲莊合笑後,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其向莊合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之車禍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在車禍後旋即幫忙告訴人牽起機車,並告知告訴人其名為「文龍」,亦留下其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告訴人,且見告訴人並未受傷才離開現場前往醫院探視其母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騎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後,雙方人車均倒地
,但被告即逕行將機車牽起且騎車離開,並未趨前察看告訴人之狀況,更未留下姓名及行動電話,而係晨跑路人抄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再經警在現場查獲莊合笑之印章一枚後,經車主莊合笑偵查中之供述,始悉當時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乙○○等情,迭經告訴人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證訴綦詳,核與證人莊合笑及 林長麟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警羅刑字第0九三00二四八0一號函存卷可稽。又綜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係向「莊合笑」提出告訴,且檢警初期之偵查對象皆為「莊合笑」而非「乙○○」,益徵告訴人甲○○於事發後,全然不知騎車肇事之人為被告乙○○甚明。申言之,苟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向告訴人表明姓名及聯絡電話,告訴人顯可逕與被告乙○○聯繫,甚在提出告訴時即可確定告訴之對象為「乙○○」,而非經檢警調查並傳訊車主莊合笑後,始悉事發時騎車肇事之人為被告乙○○。由此可見被告乙○○所執辯解咸屬無據,皆無可採。
㈡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
,則有羅東聖母醫院及 謝世雄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天羅聖民字第八八八號函附之急診病歷各一份存卷可佐。另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雖陰,但晨間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此客觀狀態,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兩車間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自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甚明。㈢綜上各情,被告乙○○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因此造
成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其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其於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後逕行騎車逃逸之各該事證皆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審酌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目的,乃在追求交通安全並科負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加強救護以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惟被告之所為,除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危害整體用路人安全,更於犯後飾詞卸罪,情節匪淺,惟念其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傷勢尚輕,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罪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