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號上訴人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有所載對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4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測謊鑑定無法研判其有無說謊,證人 丁男 (與下載之戊女真實姓名均詳卷)所證與其說法大致相同,而乙女就各次性交、猥褻行為時間均無法指明,事後並向戊女坦承無性交猥褻之事,應係心存報復而為不實指證,原審未審酌前揭有利之事證,並安排乙女測謊,即為有罪之認定,自屬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分別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人 冷繼耕 、戊女、丁男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成年人行為時知悉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所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利用乙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伸入乙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又於各所載時地,與其發生性交行為4次等證言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對於前揭未成年女子為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乙女對於本案性交、猥褻行為之期間、地點、頻率次數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一致,指證非屬杜撰,縱無法精準指陳各次確切日期,所陳部分細節略有差異,屬事理之常,不能遽認乙女供述全部不可採等情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戊女轉述乙女事後改稱上訴人無為上揭性交行為,丁男指稱上訴人未與乙女同睡等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上訴人經測謊鑑定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載明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既非僅以乙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原判決既認綜合其調查之結果,已適足證明上訴人有乘機猥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認定,以事證明確,未再對乙女進行測謊鑑定等無益之調查,究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以及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請求對乙女為測謊鑑定,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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