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發興 指定辯護人 劉秋蘭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發興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其因拒絕酒測已遭警開單裁罰,竟因同一事件再受刑罰制裁,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並請求從輕量刑。惟查本件被告因拒絕酒測遭警掣單裁罰,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被告被訴之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係屬前後不同階段之行為,且分別觸犯不同法律,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又原審法院已詳為審酌對被告科刑之事項,並載明判決理由,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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