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學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219號),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學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學翔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3年7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⒉①於10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後,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②於10
5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執行刑A」與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內,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學翔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6年9月25
日上午,○○○區○○路朋友住處,我是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且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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