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國貿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貿字第8號原告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POWERTECH.INDUSTRIAL
CO.,LTD
Bel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吳旭洲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複代理人 余盈鋒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被告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316,180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品編號及數量,如不能給付者,應給付3,316,180元及其利息予原告(見卷內第6頁、第7頁),嗣於民國96年6月12日具狀將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一併擴張至4,819,108元,其後復於96年7月13日再具狀減縮先、備位聲明為3,316,180元。核原告上述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揭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於法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其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乃貝里斯(Belize)法律註冊登記之公司,屬外國法人,此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設立證書在卷可稽(見卷內第277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予以認許,惟原告在臺有乙○○為其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即堪認定。又原告既為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即應認具有訴訟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三、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購貨契約及同意書係於臺灣簽訂,雖原告為外國法人,惟因兩造本件所爭執者乃有關契約之履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外國公司,兩造簽訂有RMA同意書(即產品保固、退貨維修同意書),兩造並於94年2月至8月間因電源供應器產品等訂有購貨契約書共12紙,價金合計3,316,180元(購貨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購貨契約)。惟前開電源供應器產品,原告客戶DynaCommunicationCorp.(下稱Dyna公司)曾委請VictorOchoa及AgustinFlores進行二次測試,其抽查測試發現有風扇無法啟動之嚴重瑕疵,其不良率竟達8.75%(即80個電源供應器中7個有瑕疵)及13.75%(即80個電源供應器中11個有瑕疵),此測試結果並經美國洛杉磯郡及加州州務局之公證,顯見系爭電源供應器之不良率已遠高於業界不良率0.5%~1%之標準。
另依被告之客戶抱怨處理單曾顯示被告提供之電源供應器之風扇異常係因溫度問題,且被告員工亦於電子郵件中自承其中問題係出於電源供應器中之整流器無法承受溫度所造成。此外,TOWERCOMPUTERINDUSTRIALCO.,LTD(下稱TOWER公司)曾於2006年2月間發函予原告公司客戶Dyna公司,告知被告所提供之電源供應器(AD-45X.W2168、ADW-45068)已侵害該公司之專利權(美國專利編號:6,935,902),並要求原告客戶Dyna公司停止製造、使用、提供銷售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於2006年3月27日,原告客戶Dyna公司發函予原告,其上載明被告不願意支付侵害專利權之權利金,並要求原告立即正視此一侵害專利之問題,否則將尋求法律途徑並要求原告賠償其商譽之損害。原告就上述問題,已委請律師以信函重申解除合約意旨,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歸還買賣價金並賠償原告因該產品瑕疵所生之相關損害,惟被告仍未置理,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購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3,316,180元及其損害賠償予原告。此外,系爭產品經抽查既存有不良率高達8.75%之瑕疵,即應足認整批產品出現品質異常之狀況,依兩造簽訂之RMA同意書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運送新品交換並負擔相關費用之賠償。如被告已無法提供新品予原告而致陷給付不能,即應給付3,316,180元,乃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貨品編號及數量之新品予原告,如被告給付不能時,應給付3,316,18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購貨契約上並未標明下單者為貝里斯商,亦未標明其為外國公司,而本件交易不僅係在台灣進行(惟交貨地點在中國大陸),購貨契約上所留之地址又係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博而公司)之登記地址,且系爭購貨契約書上所載之公司英文名稱,僅為參考之用,是依被告與台灣博而公司之交易情形而言,自無需判斷該公司之英文名稱為何,系爭購貨契約自可認為係台灣博而公司向被告下單而非原告。再者,台灣博而公司向被告購買電源供應器,向來均係由名為「 溫政芬 」之人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而「溫政芬」即為台灣博而公司之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因被告與台灣博而公司交易時,均係與「溫政芬」直接聯繫,益足證系爭購貨契約之買賣雙方分別是台灣博而公司及被告甚明。況且,原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根本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原告如何在台灣設有營業處所?被告怎麼可能在台灣接受原告之訂單?此亦足證向被告訂購系爭電源供應器者,絕非原告,故原告基於貨物買受人之地位,主張相關權利,顯無所據。此外,台灣博而公司向被告購買電源供應器時,為提高其銷售價值,均要求被告貼上較高規格之標籤,例如原先設計係300W之產品,台灣博而公司即會要求被告貼上450W或400W之標籤,故上開300W之電源供應器依照450W或400W之標準來使用時,即容易產生過熱而故障之情形,因此,電源供應器在此情況下所產生之故障,即無法歸責於被告。另系爭購貨契約乃分別於8天下單,故其至少應有8個以上不同之契約存在,而原告所提之不良測試不僅無法證明有風扇啟動不良情形之電源供應器係以系爭購貨契約所購買,亦無法證明有啟動不良情形之電源供應器存在於每一份訂單之中,且均超過業界標準,縱屬原告係系爭購貨契約之買方,亦不得據此而主張解除全部契約。又系爭電源供應器之風扇正常啟動電壓,原本即設計為12V,原告無端以7V電壓測試,當然會造成啟動不良之瑕疵。縱認被告所生產之系爭300W電源供應器有所瑕疵,則身為系爭交易當事人之台灣博而公司亦應依雙方所同意遵循之「RMA同意書」約定,將不良品集中保管,俟累積至相當數量時一次退運予被告,再由被告提供新品交換,而不得任意主張解除契約,更無庸論原告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依法根本無從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末者,依「RMA同意書」第2條第2項規定:「‥由客戶提供商品序號及正確之數量後,由暉暘公司提供新品交換。‥」,由於台灣博而公司遲不提供其主張有瑕疵之商品序號及正確數量予被告,致被告無法依約提供等量之新品交換,此自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更何況台灣博而公司要求被告無條件提供與訂單等量之電源供應器新品供其更換,不僅與RMA同意書之約定不符,於法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3年1月7日出具「同意書」予「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有關RMA事宜,該同意書自93年1月10日起生效。
其後被告於94年2月16日、94年3月4日、94年3月17日、94年
4月29日、94年5月31日、94年6月1日、94年6月30日及94年
8月26日,分別接獲12紙中文名稱為「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POWERTECH.INDUSTRIALCO.,LTD)之系爭購貨契約(即本件原告,見卷內第12頁至第24頁),其價金共計為3,316,180元。
㈡被告之客戶抱怨處理單曾顯示被告提供之電源供應器之風扇
異常係因溫度問題,被告之員工Johnson亦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系爭電源供應器中之整流器無法承受溫度之問題(見卷內第25頁、第26頁)。
㈢原告曾委請歐亞法律事務所以歐字第95027號函向被告表示
解除系爭購貨契約之意旨,並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歸還買賣價金並賠償因該產品瑕疵所生之相關損害(見卷內第30頁、第31頁)。
㈣原告係於西元1998年9月15日依貝里斯法律所設立之「博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POWERTECH.INDUSTRIAL
CO.,LTD.,係一外國法人,但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另台灣博而公司係設立於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我國法人,英文名稱為HARDLINKTECHNOLOGYCO.,LTD,現已遭解散登記(見卷內第199頁、第202頁、第263頁、第
264頁)。㈤原告於95年3月20日交付金額1,000,000元,發票人為彰化商
業銀行總部分行,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票號為KB0000000,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95年3月15日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立收據乙紙交由原告收執(見卷內第298頁、第299頁)。
四、系爭購貨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㈠查,原告係依貝里斯國際商業公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公司,係
屬一外國法人,此有設立證書在卷憑佐(見卷內第263頁),其英文名稱為:POWERTECH.INDUSTRIALCO.,LTD.。另台灣博而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公司營業所於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法人,其英文名稱為:HARDLIN
KTECHNOLOGYCO.,LTD.(見卷內第202頁)。上開二法人之中文名稱雖屬相同,惟其英文名稱及其性質係屬各異,是原告與台灣博而公司非屬同一法人,應先敘明。
㈡按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
明其國籍。公司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除了行政管理及區別上之方便外,其最重要者係為維護交易秩序上之安全,使交易行為之相對人明確知悉其交易之對象為外國法人,並藉由譯成中文名稱、冠上其國籍之方式,避免發生英文名稱相同,但非屬同一法人而誤為相同與之交易情形。質言之,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何,除立有書面得以其上所載之當事人加以判斷外,倘有疑問時,即應以雙方合意之對象、客觀之事實予以實質審查。準此,倘商業行為之一方如已知悉其交易之相對人為一外國法人,且其行為主體為誰時,縱其契約並未載明國籍,亦不影響其契約當事人之判定。經查,系爭購貨契約書上所載下單者之中文名稱雖為「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同時亦載有原告之英文名稱「POWE
RTECH.INDUSTRIALCO.,LTD.」,此外,原告以系爭購貨契約向被告訂貨期間,亦曾由台灣博而公司以其英文名稱「HARDLINKTECHNOLOGYCO.,LTD.」向被告訂貨,台灣博而公司亦就該購貨契約書之金額以該公司之名義匯款予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購貨契約書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卷內第200頁、第201頁),是由上開不同英文名稱之購貨契約書可知,被告客觀上即得知悉其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再者,被告雖抗辯台灣博而公司係由名為「溫政芬」之人以匯款方式支付,因系爭購貨契約之帳款均係由溫政芬代為付款,故系爭購貨契約應為台灣博而公司向被告下單者而與原告無關云云,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帳影本為證(見卷內第231頁、第232頁)。
然查,被告所提之第一銀行明細往來明細帳,僅可得知溫政芬確實曾匯款數筆入被告帳戶內,從該等匯款資料並無法判斷溫政芬係代原告抑或是代台灣博而公司匯款,且與上開原告所提出由台灣博而公司名義購貨並由該公司名義匯款之資料(見卷內第201頁)不同,是被告上揭之抗辯,即顯無據,而不可採。
㈢再查,系爭購貨契約之尾款於被告收訖100萬元後,被告曾
出具收據乙紙(見卷內第298頁、第299頁),該收據載明原告之中文及英文名稱,其上並確認係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上收據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信為真實,另證人即負責系爭貨款之原告職員 廖俊賢 亦證稱:「(法官:付一百萬元給被告是那一家公司付款的?)是境外的博而科技公司,因為這件案子從頭到尾都是境外的博而公司與被告的糾紛,與臺灣的博而公司沒有關係。」(見卷內第288頁背面),經審證人廖俊賢上述證言與前述收據所載之情形相一致,其上述證言,即屬可採。另收據上所載給付貨款之人與系爭購貨契約之下單者均為原告,則被告知悉系爭購貨契約之下單者為原告而非台灣博而公司,即甚明確,被告抗辯系爭購貨契約係由台灣博而公司下單云云,即屬無憑,而不足採。
㈣末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地址係設於台灣博而公司,故系爭
購貨契約應為台灣博而公司下單云云。然營業所僅代表公司員工辦公之處所,是否與其他公司法人設於相同之地址,並不影響其公司主體之認定,更何況原告為一外國法人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其在台之聯絡地址縱與台灣博而公司相同,亦不得據此即認定系爭購貨契約下單者應為台灣博而公司,是被告執上開情詞置辯,亦屬無據,而不可取。從而,系爭購貨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已足堪認定。
五、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購貨契約,其請求交付附表一之貨物亦不符合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5項之約定:
㈠經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約定:「2.凡不
良品發生在ETA日起12個月內,由客戶提供商品序號及正確之數量後,由暉暘公司提供新品交換。博而公司須負責將不良品集中保管,當所有不良品累積到相當數量時再一次辦理退運。退運費用由暉暘公司支付。‥」、「5.如客戶端在收貨時,發現整批貨出現品質異常狀況或非客戶訂購之產品,造成客戶端鋪貨不及而影響銷售,暉暘公司將依照客戶要求運送新品交換。經事後確認為暉暘公司之過失者,將全權負責相關費用之賠償。」(見卷內第12頁),由上開條文之文義整體觀之,其中第2條第2項應指「陸續」由客戶個別發現被告所製造之產品有不良品之情形,此時再由原告提供該產品之序號及數量予被告,被告再提供新品予以更換,並待其累積至一定數量方由原告將不良品一次退運予被告。另該條第5項應指由被告出產、運抵予原告之整批貨物,由原告發現整批貨物其品質有異常之情形時(例如受潮、損壞、不良品比率過高等),則此時原告並不需要提供被告商品序號及正確數量,被告即應依原告之要求就整批貨物運送新品予以交換。是上開二項之約定,應個別適用不同之情形,不可不辨。此外,不論是國際貿易或一般商業行為,而以一定數量為其交易單位時,如就全部數量加以檢驗,不僅時間上有所耗費,亦容易增加交易成本,故依貿易習慣而言,多以抽驗或相當之方法予以確定貨物品質,而當其檢驗之結果超過一定不良率標準時,則以該一定數量為單位,改兌換新品或以其它方式來達其交易之目的,非僅針對抽驗有問題之貨品為汰換。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5項即應為前開所述之情形所約定之處理方式。另民法第364條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即原告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因系爭購貨契約係原告向被告訂購一定規格之電源供應器,其契約性質即屬種類之債,而兩造間已簽立RMA同意書,並就系爭貨物有瑕疵之情形訂立上述之約定,則系爭貨物若發生瑕疵時,即應依上述約定進行處理,而不得以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為由直接解除系爭購貨契約,以免使系爭約定形同具文而失其約定之目的。是原告以系爭貨物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購貨契約,即與上述兩造約定不符,而不可採。
㈡次查,系爭購貨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已如前述,而被告生
產之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貨物)在使用上有其瑕疵,此有原告客戶SamuelWong以及Dyna公司投訴信函、被告公司工程師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乙○○(RonnyMa)所發之電子郵件等文件附卷可憑(見卷內第90頁、第92頁、第93頁、第26頁),該文件形式為真,亦為被告所不爭。另由被告所出具之客戶抱怨處理單(見卷內第25頁,下稱系爭處理單),系爭處理單上所載之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核與系爭購貨契約中的3筆購貨契約編號(見卷內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相符。此外,證人廖俊賢於本院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庭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原證物二、三、四)有何意見?)我有看過這些,就原證二其中三張訂單有瑕疵,我有經手處理,至於訂單號為何我不復記憶。」(見卷內第287頁背面),經核證人上述證言與上述處理單所載相符,即堪認證人上述證言為真,亦堪認系爭處理單所處理之貨物乃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系爭貨物。而系爭處理單上「原因分析」乙欄載明系爭貨物:「...用最低啟動電壓(7V)測試,無法啟動,將電壓升至12V時,風扇開始啟動。」之情形,雖被告抗辯系爭電源供應器之風扇正常啟動電壓,原本即設計為12V,原告無端以7V電壓測試,當然會造成啟動不良之情形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系爭電源供應器原本設計為12V之證明到院,其空言抗辯,自不足取。況且,系爭處理單下方明確記載「‥3.有的狀況是風扇用手轉動後,風扇就會轉了,另也有做實驗,在電源的工作溫度升高,風扇仍不會轉動,故應可確認此批的風扇存在著某種問題」等語,而該處理單之永久性改善措施亦載明「自2005/10/09起,IQC員在進料檢驗時,增加6V電壓啟動測試(按MIL-STD-105E表一般檢驗水準Ⅱ級進行抽驗)」,則由上開系爭處理單上所載情形即知,系爭貨物並非原本設計為12V,否則即無於永久性改善措施乙欄上為前揭之建議,是系爭貨物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即堪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委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再查,原告客戶Dyna公司委託美國檢驗技師VictorOchoa以
及AgustinFlores就系爭貨物進行二次測試,其抽查測試發現不良率分別高達8.75%(即80個電源供應器中7個有瑕疵)及
13.75%(即80個電源供應器中有11個有瑕疵),此測試結果業經美國洛杉磯郡及加州州務局之公證與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見卷內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108頁)。而上開測試報告內附18幅有瑕疵電源供應器之產品序號照片(見卷內第106頁至第108頁),被告復不爭執其為系爭貨物中之產品,益堪認系爭貨物具有原告上述主張之瑕疵。此外,系爭貨物不良率之標準為何,系爭購貨契約上雖未記載,惟就原告所提出SOLYTECH公司以及被告公司之報價單之記載,備品均以0.5%為準(見卷內第282頁、第337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之記載,而備品之目的,乃在防免有瑕疵品存在時以為代替之用,故該備品之比率亦可反應出貨物不良率之標準,而上揭所述之測試報告,系爭貨物之不良品比率均甚高於該備品之比率,顯非正常貨物應有不良品比率,應屬異常狀況甚明。
㈣另查,前述之測試報告中,其測試者曾自行組裝一總瓦數不
超過300W之基本款電腦主機供系爭電源供應器測試,然亦呈現無法啟動之情況(見卷內第10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購買系爭貨物時,為提高其銷售價值,均要求被告貼上較高規格之標籤,此時即容易產生過熱而故障之情形,因此,電源供應器在此情況下所產生之故障,即無法歸責於被告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取。另被告抗辯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須提出商品序號及正確數量等語,惟系爭貨物不良品比率過高之情況,依上所述,應屬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5項約定之情形,而該條項並無要求必須原告先提出商品序號及正確數量後,被告方予以替換新品,故被告上揭之抗辯,亦屬有誤,而不可採。
㈤末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5項約定「5.如客戶端在收貨時,
發現整批貨出現品質異常狀況或非客戶訂購之產品,造成客戶端鋪貨不及而影響銷售,暉暘公司將依照客戶要求運送新品交換。經事後確認為暉暘公司之過失者,將全權負責相關費用之賠償。」依上明文即知,被告負有提供新品貨物以交換整批瑕疵貨品義務之前提,在於原告之「客戶鋪貨不及而影響銷售」且原告之客戶「要求運送新品交換」。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見卷內第27頁至第31頁),僅敘及原告之客戶告知系爭貨物有瑕疵,並無原告之客戶已因系爭貨物之瑕疵而鋪貨不及併要求更換新品之主張;而原告另提出之客戶Dyna公司抱怨信(見卷內第90頁至第93頁)中,Dyna公司亦均未敘及上述瑕疵造成其鋪貨不及而影響其銷售;雖上述2005年10月24日之抱怨信(見卷內第91頁),原告之客戶Dyna公司要求原告應提供400個新品,惟其並不同意將電源器退運被告以交換新品,原告之客戶Dyna公司既僅單方請求交付新品而不願退運,則其無以瑕疵品交換新品之意願,即足堪認定,茲原告之客戶Dyna公司既僅單方請求新品而不願以瑕疵品交換,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客戶Dyna公司因系爭貨品之瑕疵而致鋪貨不及且影響銷售,則原告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請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若無法交付時應賠償系爭貨款,即與上述兩造約定不符,而不可採。
六、綜上,系爭購貨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原告應依系爭同意書行使權利不得解除系爭購貨契約;原告請求交付附表一之貨物並不符合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5項之約定等,均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5項約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貨品編號及數量之新品予原告,如被告給付不能時,應給付3,316,18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先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各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