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彭慶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0.33
3公克)、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333公克)、玻璃球1個及削尖吸管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