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23號空地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堆高機牙叉1支(價值新台幣10,000元),得手後放置在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
5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共7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