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間之某時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 林葆深 住處前,見林葆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林葆深所有之上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機車牽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藏放。嗣於99年12月16日上午7時許,林葆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於同日7時55分許向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再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巡邏至臺中市○○區○○路44之1號前,發覺賴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載有上開失竊之機車而查獲賴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林葆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牽至其住處,且於99年1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至臺中市○○區○○路44之
1號前,發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載有上開失竊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發現有一名3、40歲之男子在摸機車,看到伊之後就用跑的離開,伊想說如果不把機車牽回去,一定會被偷走,所以就將機車用推的牽回住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賴煌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林葆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牽至其住處,且於99年1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至臺中市○○區○○路44之1號前,發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載有上開失竊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賴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葆深於警詢中所述其於99年12月16日上午7時許,發現停放在住處前之機車遭竊,乃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向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等情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7至1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承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被害
人係隔壁鄰居,相距差不多10間店面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倘如被告所辯發現有人欲竊取該機車,衡情理應將此事馬上通知被害人,或者報警處理,一般人豈會僅因發現有人欲竊取機車,即無端任意將機車牽回自己之住處保管之理,被告在未通知被害人,或者告知其他人之情形下,即逕擅自大費周章地移置該機車之舉,顯與常情未合,故其真實動機為何已難不啟人疑竇;另於99年1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至臺中市○○區○○路44之1號前,發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載有上開失竊之機車而為警查獲前均未通知被害人其將機車牽回住處保管之事,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就其所辯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辯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及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