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溪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撤銷本院於上開日期所為「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