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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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依仁裝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靜寶 被上訴人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國立軍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設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住苗栗市(360)中正路一一六二號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國公司)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有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之債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依苗栗縣政府答辯業已承認立國公司之債權存在,只是因工程尚有部分瑕疵,未驗收完成,且仍得向立國公司主張扣抵逾期罰金,雙方數額有爭議,尚待核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被上訴人有義務提出相關合約、文件、帳簿等文件供查證會算,上訴人並於原審聲請命苗栗縣政府提出。至工程瑕疵、逾期罰款扣抵等事項,致債權數額無法確定應由苗栗縣政府舉證。
㈡、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第十二次估驗計價單證明立國公司對於苗栗縣政府之工程債權尚有二千零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之工程保留款,計價單內容業經苗栗縣政府社會科長等相關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確認無訛,並蓋章以示負責,該保留款係確定數額,並非有爭議之數額,應無疑義。
㈢、系爭工程早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完工,經工務局完成驗收,電力亦已接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使用執照(八七苗字第一二四號)在案,嗣經審計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核驗收通過,即將核撥工程尾款予立國公司。此可向苗栗縣政府調閱「苗栗縣綜合性殘障福利中心工程」之使用執照暨申請文件,及向審計部調閱上開工程之驗收等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立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又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前為扣押立國公司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工程款,經苗栗縣政府以立國公司工程款債權尚未結算,數額未確定之理由聲明異議後,上訴人乃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述工程款在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之範圍內存在,經原審駁回。上訴程序中,苗栗縣政府對於立國公司辦理工程結算,立國公司尚得請領工程餘款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六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苗栗縣政府並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苗院興恭四三二字第五六八四四號函解繳到案,並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㈢、上訴人已享有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假扣押成果,其於此範圍內法律關係明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㈣、又類似案例,立國公司下游承包廠商大榮建築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提起相同事件,請求確認立國公司對於苗栗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駁回上訴,有該案判決影本可參考。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立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國公司積欠上訴人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向立國公司發支付命令,業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四二號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上訴人為免債務人立國公司脫產,亦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立國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執行法院就債務人立國公司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立國公司對第三人苗栗縣政府之債權在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暨執行費用六千零六十三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苗栗縣政府接獲前開扣押命令之後,即以債權數額尚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求為確認債務人立國公司對苗栗縣政府有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債權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則以:上訴人扣押立國公司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工程款時,工程款債權尚未結算,數額未確定,乃聲明異議。上訴程序中結算結果,立國公司尚得請領工程餘款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六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苗栗縣政府並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苗院興恭四三二字第五六八四四號函解繳完畢。上訴人已享有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假扣押成果,其於此範圍內法律關係明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前為假扣押被上訴人立國公司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工程款,經苗栗縣政府以立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未經結算,其數額不詳之理由聲明異議後,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嗣在本院審理中,苗栗縣政府結算結果,立國公司尚得請領工程餘款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六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苗栗縣政府並將上開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悉數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解繳,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苗栗縣政府應支付立國公司之綜合性殘障福利服務中心興建工程款,提存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提存書影本二件可據(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苗栗縣政府之抗辯,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以苗栗縣政府否認立國公司對苗栗縣政府之工程款為由,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起訴時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惟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苗栗縣政府將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解繳,於此範圍內,苗栗縣政府顯已承認立國公司對苗栗縣政府之工程債權,即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謂上訴人在苗栗縣政府所解繳之數額內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為本件訴訟行為係伸張權利所必要,原審命上訴人負擔,尚有可議,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酌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亦無命苗栗縣政府提出相關合約、文件、帳簿、「苗栗縣綜合性殘障福利中心工程」之使用執照暨申請文件,及向審計部調閱上開工程之驗收等相關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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