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樹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金樹與 林宛柔 因遷讓房屋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開庭,不料同日14時20分許,雙方在法庭上因答辯過程起爭執,劉金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宛柔,致林宛柔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食指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金樹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宛柔之證述。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能透過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於法院
審理中當庭毆打告訴人,無視司法權之公正嚴明,蔑視公權力,惡行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所為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本件傷害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屠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上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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