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37、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70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1包。(二)於97年1月27日上午某時許(處刑書誤載為97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前址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55室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0661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於時間上可明確區分,且係其經警查獲後始再犯者,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6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