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於97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528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2,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第5行:「嗣欲離去之際,為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應更正為:「甫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並手持1包自然的麥紫菜蘇打餅乾及2包奧利奧巧克力三明治,經警詢問是否有購買發票,並帶往購物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詢問店家後得知其僅購買自然的麥紫菜蘇打餅乾,遂遭員警當場查獲」,證據部分應增加:「全家便利商店開立之發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新臺幣50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段595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由││甲○○所管領之奧利奧巧克力三明治餅乾2包,隨即放置至││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得手,嗣欲離去之際,為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檢察官陳怡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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