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零點零壹參公克、零點零壹零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零點零零參公克、檢體用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壹支、殘渣袋拾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支及吸食器(水車)貳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0.013公克、0.010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0.003公克、檢體用罄)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民國10
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鏟子1支、殘渣袋1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4支及吸食器(水車)2組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