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38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利息依年息
14.6﹪計算,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
每月約定繳款日前清償消費款或繳納約定之最低繳款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約定之利息及違約
金,惟被告使用至98年4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
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3份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0625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