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岳儒 律師
相 對 人 貞觀生技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
字第二0五0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九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發票人與相對人所執本票尚有
債權糾葛,聲請人業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
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案件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50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終局確
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已屆期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
字第2303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確定後,並以此為強
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05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
中簡字第1659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0507號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票字第23037號本票
裁定卷宗、及98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卷宗,查閱屬實。準此
,依首揭非訟事件法規定、舉輕明重法理以及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0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
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就該系爭本票,
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
其債權額即168萬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復參以本
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
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以386,400元【計算方式:1,680,000元6%(3+10/12)
=386,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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