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共 同 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98年8月16日下午2時50分左右
,以所謂大時代公寓大廈自救會名義,由被告己○○持麥克
風,被告丙○○背擴音器,於大時代社區大聲發出噪音,謂
「戊○○經判決不具委員身分法院內容說明,為了住戶自身
權益,請下來樓下參加說明會」,○○○區○○巷道間大聲
吆喝嚷嚷,製造讓人無法容忍之噪音。之後,被告乙○○亦
加入製造噪音行列,於己○○承租辦公室前擺設椅子,聚集
住戶,以麥克風、擴音器吆喝辦說明會。被告等三人基於意
思聯絡共同製造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具管理委員資格後,竟對
不認同其之住戶,唆使管理員予以車道遙控器之消磁,造成
住戶進出之不便。原告眼見其消磁手段仍無法使住戶屈服,
再以假扣押住戶財產手段企圖使住戶心生恐懼。被告等人僅
是在委員會辦公室門口,對住戶心平氣和說明假處分、假扣
押等法律關係,及相關因應對策,並無原告所稱製造一般人
無法忍受之噪音,原告所述顯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麥克風、擴音器召集住戶舉辦座談會等
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8年11月12日筆錄)。惟就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聲響內容觀之,均屬日常生活合理範圍所可能
產生,倘因聲響之發出即負有賠償責任,現代文明社會恐無
法發展,是在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屬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範
圍前,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又原告就其因此聲響
而致生何等損害、受有何精神上痛苦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
範圍、多寡等情,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復未能證
明因被告之行為致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元,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