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恆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恆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恆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恆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駕車貿然進入車道,因而使告訴人 吳豐羽 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陪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現在家裡幫忙賣豬肉,與其三伯父同住,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被告賴恆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B區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恆偉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欲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吳豐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吳豐羽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豐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恆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豐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1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2062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單行多車道路段,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疏未注意看清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