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不逃避裁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置現場,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不逃避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關於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乙情之記載可佐,是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即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不逃避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且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應稱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