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受綽號「無尾熊」之成年男子唆使,同意以新台幣2千元之代價,竊取聯結車之行車儀表電路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6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2鄰電台社區75號前,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未扣案),將停放該處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該曳引車登記為龍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駕駛座後方窗戶拆卸後,進入該車駕駛座內,先持螺絲起子將車上所裝置之行車儀表電路板之螺絲拆卸,準備再以美工刀切斷該電路板之連結線時,因甲○○發現警報器作響前往停車處察看,丙○○因而急忙跳下車逃逸致未得手,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