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上訴人旭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2號4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被上訴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苟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本院),經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電腦八十台因有重大瑕疵,經兩造會同於「愛買」賣場檢視時,已達成退貨解約之合意,伊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系爭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開貨款之給付而簽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自無債權存在。原法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伊仍有給付貨款之債務,而駁回伊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法院係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未於約定期間內檢查貨物是否具有瑕疵,依約應認其受領之系爭電腦為無瑕疵之物。上訴人並無逕為解約之權利,且其亦未證明兩造有達成退貨解約之合意,則參酌上訴人未辦理系爭電腦之退貨手續、退回發票之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經銷合約之約定履行維修義務為可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維修後,拒絕受領電腦,及給付貨款,應負受領遲延責任,難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務已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事實。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意解除,以及上訴人是否負受領遲延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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