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忠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蕭勝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前述成年人介紹,吸引需款孔亟之人透過蕭勝忠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勝忠取得聯繫,再利用聯絡者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各對該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借款人貸放該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放貸金額);又於附表一編號4、6、8所示之時、地,接續對該附表編號4、6、8所示之借款人貸放該附表編號4、6、8所示之金額(放貸金額);復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時、地,接續對該附表編號
5、7所示之借款人貸放該附表編號5、7所示之金額(放貸金額),並各按該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各該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嗣經警獲報依法於蕭勝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被告蕭勝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 蘇啟勝黃俊銘鐘雪菁黃小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林春鶴 於警詢中之陳述。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前述成年人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8及編號5、7所示之犯行,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在相同地點、同日之密接時間所為,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前述2次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放貸之時、地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等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非可輕恕。惟念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附表一所示合計5次之重利犯行中,猶有部分未實際收足原約定本息,甚且容有被告所實際收取之款項總額,尚低於放貸本金之情事,暨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原非素行敗壞之人。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諭知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述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公布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述5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係在未逾1年6月之期間內陸續犯之等總體情狀,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依法可向附表一所示借款人請求返還其放貸之本金暨合法之利息,是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質押物,自尚難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另員警查獲之際一併查扣之其餘物品,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一:│├──┬───┬───────┬──────┬──────────┬────────┤│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放貸金額(新│計息方式/實際收取利│質押物│││││臺幣)│息之情形││├──┼───┼───────┼──────┼──────────┼────────┤│1│蘇啟勝│100年1月22日某│1萬元,但預│利息為每10天為1期,│附表二編號1、2所││││時許,在高雄市│扣第1期利息│每期利息應付1,000元│示之物││││不詳地點│1,000元│(年利率約405%,聲│││││││請意旨誤載為360%,│││││││應予更正)。││├──┤├───────┼──────┼──────────┤││2││100年6月7日某│1萬元,但預│利息為每10天為1期,│││││時許,在高雄市│扣第1期利息│每期利息應付1,000元│││││不詳地點│1,000元│(年利率約405%,聲│││││││請意旨誤載為360%,│││││││應予更正)。││├──┼───┼───────┼──────┼──────────┼────────┤│3│黃俊銘│101年4月17日,│1萬元,但預│利息為每10天為1期,│附表二編號3、4所││││在高雄市鳳山區│扣第1期利息│每期利息應付1,000元│示之物││││鳳新高中前│1,000元及手│(年利率約644%,聲││││││續費500元│請意旨誤載為360%,│││││││應予更正)。││├──┼───┼───────┼──────┼──────────┼────────┤│4│鐘雪菁│101年4月19日15│2萬元,但預│利息為每10天為1期,│附表二編號5、6所││││時30分許,在高│扣第1期利息│每期利息應付1,000元│示之物││││雄市林園區王公│2,000元│(年利率約405%,聲│││││路「鳳林海產店││請意旨誤載為360%,│││││」││應予更正)。││├──┤├───────┼──────┼──────────┤││5││101年5月15日某│1萬元,但預│利息為每10天為1期,│││││時許,在高雄市│扣第1期利息│每期利息應付1,000元│││││不詳地點│1,000元│(年利率約405%,聲│││││││請意旨誤載為360%,│││││││應予更正)。││├──┼───┼───────┼──────┼──────────┼────────┤│6│黃小娥│101年4月19日19│2萬元,但預│利息為每10天為1期,│附表二編號7、8所││││時許,在高雄市│扣第1期利息│每期利息應付1,000元│示之物│││○○○區○○路「│2,000元│(年利率約405%,聲│││││鳳林海產店」││請意旨誤載為360%,│││││││應予更正)。││├──┤├───────┼──────┼──────────┤││7││101年5月15日19│1萬元,但預│利息為每10天為1期,│││││時許,在高雄市│扣第1期利息│每期利息應付1,000元││││○○○區○○路「│1,000元│(年利率約405%,聲│││││鳳林海產店」││請意旨誤載為360%,│││││││應予更正)。││├──┼───┼───────┼──────┼──────────┼────────┤│8│林春鶴│101年4月19日19│1萬元,但預│利息為每10天為1期,│附表二編號9、10││││時許,在高雄市│扣第1期利息│每期利息應付1,000元│所示之物│││○○○區○○路「│1,000元│(年利率約405%,聲│││││鳳林海產店」││請意旨誤載為360%,│││││││應予更正)。││├──┴───┴───────┴──────┴──────────┴────────┤│備註:年利率之計算方式為「約定利息金額」÷「放貸金額(即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計息天數」×365│└─────────────────────────────────────────┘┌──────────────────────────────────────────┐│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蘇啟勝身分證影本│1份│├──┼──────────────────────────────────┼────┤│2│蘇啟勝簽發之本票(票號470405、470413號,發票金額均為3萬元)│2紙│├──┼──────────────────────────────────┼────┤│3│黃俊銘身分證影本│1份│├──┼──────────────────────────────────┼────┤│4│黃俊銘簽發之本票(票號552864號,發票金額為3萬元)│1紙│├──┼──────────────────────────────────┼────┤│5│鐘雪菁身分證影本│1份│├──┼──────────────────────────────────┼────┤│6│鐘雪菁簽發之本票(票號552869、552871號,發票金額分別為6萬元、3萬元)│2紙│├──┼──────────────────────────────────┼────┤│7│黃小娥身分證影本│1份│├──┼──────────────────────────────────┼────┤│8│黃小娥簽發之本票(票號552868、552870號,發票金額分別為6萬元、3萬元)│2紙│├──┼──────────────────────────────────┼────┤│9│林春鶴身分證影本│1份│├──┼──────────────────────────────────┼────┤│10│林春鶴簽發之本票(票號552867號,發票金額為3萬元)│1紙│└──┴──────────────────────────────────┴────┘┌──────────────────────────────────────────┐│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蕭勝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蕭勝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蕭勝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4、6、│蕭勝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8所示│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5、7所│蕭勝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示│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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