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述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述倫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率爾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外傷併上唇擦傷之傷害,致其身心遭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又進而公然在公開場所以「 王八蛋 」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飼養的狗而受有傷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復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73號被告王述倫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述倫於民國106年8月4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林路體育園區遛狗時,因遭 胡財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飼養之犬隻咬傷,王述倫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胡財成,致胡財成受有頸部外傷併上唇擦傷等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胡財成辱稱「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胡財成之人格。
二、案經胡財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王述倫固坦 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胡財成及出言稱「王八蛋」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無意識打告訴人一拳,是為了保護自己,「王八蛋」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譯文、明義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存卷足憑,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