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明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香菸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明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易字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香菸1支雖未扣案,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19號被告蕭明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3日2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徒手竊取 陳俊元 放置在遊戲機檯上香菸盒內之香菸1支吸食。嗣為陳俊元發現,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俊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蕭明田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拿取放置在遊戲機檯上香菸盒內之香菸1
支吸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香菸是伊朋友的云云,然並無法提出其朋友之姓名或年籍資料以供查考。
㈡告訴人陳俊元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現場照片2張待證事實:告訴人放置香菸之位置。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