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克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張克瑋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2年7月又16日,自101年11月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該殘刑,於10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核被告張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住用,竟未能愛惜屋內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恣意容任飼養之犬隻動物於告訴人所有之床墊及床箱上排洩尿液,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徑殊值非難,惟雖因和解金額未能合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亦已允諾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參,可認稍具善後弭損之誠,末其事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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