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蒙詰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蒙詰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於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被告 蒙詰政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蒙詰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8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蒙詰政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