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品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品諭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停車問題與 傅榮煌 、告訴人 傅鈞毅 父子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鼻子受有5*2公分瘀傷及鼻下0.5*0.1公分擦傷之傷害,雙方隨即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對告訴人叫囂並作勢攻擊,在旁之傅榮煌見狀即與告訴人共同將被告壓制在地,隨後到場之傅榮煌員工 許明松 亦協助傅榮煌、告訴人壓制被告,嗣傅榮煌之其他員工報警,警方到場將被告逮捕,並扣得該折疊刀
1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