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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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16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告 蔡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94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事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7,870元,並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併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196,488元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17,600元,並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25%計算之利息,併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94,299元之違約金。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45,470元(計算式:1,627,870+717,600=2,345,4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