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506號
原   告  張文威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
被   告  唐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為被告所有,可認系爭機車並非原告勝訴可得之訴之利益,尚難
遽以系爭機車之市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酌定之基礎。而依原告訴
狀所載,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時,原
告因登記為車主,負有繳納相關稅捐規費、罰鍰處分(如汽車燃
料使用費、牌照稅、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處分等
)之財產上不利益,故在原告訴之目的達成前,上述之財產上不
利益,即屬原告提起本訴之客觀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26元(即以原告所主張因
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所生之罰鍰金額共9,626元為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109年度鳳救字第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
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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