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 律師
李志澄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二章之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五十九年間見鄰江市場陳舊,乃前來找擁有該市場經營權之自訴人洽談改建及合建事宜,六十年七、八月間談妥,約定自訴人分得合建後之建物產權五分之一,雙方並於同年九月二日正式簽訂改建及合建契約書,嗣即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而於六十一年六月七日領得建築執照許可,惟被告二人意圖侵奪自訴人五分之一之產權,竟偽造民族市場更改建造人事宜協調會紀錄,並偽刻自訴人之印章,於六十二年元月二十五日偽造第二次合建契約書,以侵占其毀損自訴人原持有鄰江市場之產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年時二月十一日核發證明書,自訴人始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嫌。
三、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庭均未到庭,惟具狀辯稱:自訴人所提之六十二年二月七日之「民族市場更改建造人事宜協調會紀錄」係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召開,有建管處及建設局之人員出席,該會議係由自訴人出席簽名,並非偽造。自訴人所提之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合建補充契約書及委託書亦均係自訴人所簽立,其上所使用之自訴人印章與自訴人本件自訴狀所用之印章相同,且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曾執此契約書對被告二人提出侵占租金罪嫌之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二○三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自訴人既曾自承訂立此契約書而執為告訴依據,又以同一事由再為本件自訴,已顯矛盾而無理由。依該等不起訴處分內容所示,系爭市場之建物係被告等所原始取得,被告等尤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可言。自訴人所指文書之時間早於六十二年即已作成,市場攤位拆除之時間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示,係在七十六年間,均已超過追訴權時效。
四、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於六十二年間偽造「民族市場更改建造人事宜協調會紀錄」,並偽刻自訴人之印章,於六十二年元月二十五日偽造第二次合建契約書,以侵占其毀損自訴人原持有鄰江市場之產權等情,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嫌,均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自訴意旨,被告於六十二年間為上開犯行,且均為即成犯,並無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