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蔡旺志 即 蔡墩燦 相對人 彭唯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及債務人 蔡建允 之債權,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后債務人蔡建允與其他債務人 蔡腕育 等人,於93年間陸續向相對人借款400餘萬元,並簽發本票予相對人收執。因債務人蔡建允拒不清償上開借款,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95年票字5196號本票裁定、本院98年司促字第30360號支付命令,然債務人蔡建允迄未履行清償,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年票字5196號本票裁定、98年司促字第3036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審查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上要件業已具備,經核合於民法第881之17條、第873條之規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蔡建允為抗告人之父親,相對人與債務人蔡建允有金錢借貸關係,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各項文件,並未提出其與抗告人之原債權存在之證明。況抗告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500萬元債權存在,因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不具備抵押權成立上應有之從屬性,是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原裁定徒以上開文件而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難甘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而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因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四、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形式審查,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而相對人即抵押權人無須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負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準此,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與抗告人原債權存在之證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成立云云。惟查:
⑴按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不同。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性質。據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揭債權,均已確定而未受清償等情,已如前述,佐以原審卷附95年票字5196號本票裁定、本院98年司促字第30360號支付命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情以觀,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揭債權既已確定,而未受清償,依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審查,法院自應依該登記內容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
⑵再徵之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業
已記載債權債務之約定(如原審裁定經登記抵押權內容、104年度司拍字第395號第8頁),已得認債權之形式上存在,至抗告人爭執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亦未提出原債權存在證明,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為系爭債務提供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同法第873條普通抵押權之規定,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劉國賓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烏日區│仁德││0000-0000│建│91.52│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00546-│地號;臺中市烏│住家用│總面積;192.65││全部│││00○○○區○○段0469│鋼筋凝土造│層次面積││││││-0000│層數;003層│一層:49.13│││││├───────┤│二層:63.36││││││臺中市烏日區興││三層:63.36││││││祥街13號││騎樓:1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