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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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 廖康男 被告 許世樺
許聖宗 許雅惠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安 家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安家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許安家 於民國88年、90年間先後簽發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付款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88年9月30日、金額:100萬元,及票據號碼:Q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發票日:90年11月22日、金額:2萬元之支票共2紙與原告。其中100萬元部分,係因許安家向原告買受總價550萬、位於東勢之房屋,許安家即以上開金額為100萬之支票給付房屋款項,買賣價金之清償日即為支票記載之日期(即88年9月30日),該房屋業經原告移轉登記給許安家,許安家再移轉登記給被告許世樺;另2萬元部分,則因許安家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上開金額為2萬元之支票清償,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票據,竟不獲付款。從而,許安家尚積欠上開債務,卻已於97年12月6日因故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於繼承開始時,仍應對上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分別依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安家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許安家確已於97年12月6日過世,然多年來原告均
未向被告表示許安家有簽發上開2張支票。自許安家簽發上開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起至今已經過多年,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又許安家簽發該支票係因承攬原為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工程,而應原告要求簽發支票給原告作為押金,並非給付房屋之價金而簽發支票,且許安家買受該房屋之價金,亦係約定由許安家應向原告領取之工程款扣除,原告自無再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之理。況該支票上未記載受款人,且發票人之印章形式與票款帳戶留存之印章不同,字跡與許安家之字跡亦不相符,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買賣房屋之契約,而本件房屋買賣竟未就坐落之土地一併買賣移轉,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情形不同,原告顯未能證明許安家因給付房屋價款而簽發支票給原告。
㈡另就上開金額2萬元之支票,雖該支票上發票人印章與銀行
帳戶留存印鑑相符,被告不否認為許安家所簽發,然其上未記載付款人,不清楚是由許安家簽發給何人,被告否認許安家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支票給原告以清償借款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執有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付款人:雲林縣東勢鄉
農會、發票日:88年9月30日、金額:100萬元,及發票人為許安家、票據號碼:Q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發票日:90年11月22日、金額:2萬元之支票共2紙,而許安家於97年12月6日過世後,被告即許安家配偶林珠聲請限定繼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繼字第39號裁定准許許安家之繼承人即被告許聖宗(許安家之長子)、被告許世樺(許安家之次子)、許雅惠(許安家之長女)、被告林珠(許安家之配偶)為限定繼承,嗣於98年2月
4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支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3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許安家分別因買受上開房屋及借款,而簽發前述2
張支票以給付房屋價款及清償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上開100萬元房屋價金部分:
⑴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固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否認上開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係由許安家所簽發,且觀之該支票上之印文樣式,顯與原告主張許安家於88年間簽發時在東勢鄉農會所存留之印鑑不符,有東勢鄉農會104年5月15日雲東農信字第1040001415號函暨所附印鑑卡(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佐,則本件支票上蓋用之印文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許安家確有簽發該支票。又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21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現確屬被告許世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查,為被告許世樺所不爭執,可知許安家應有移轉登記上開房屋與被告許世樺,然許安家自原告處移轉登記該房屋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告卻無法提出買賣房屋之相關證明;其次,證人 李燕岳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我知道許安家有跟原告買房子並開了一張票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其又證述:小包商有跟我說當時許安家要付款給他們,但是許安家現金不夠,所以就開了100萬元的票給原告,希望原告還是給付給許安家工程款,不要用房子價款去扣工程款,小包商這件事我是聽我爸說的,我爸也是該工程的小包商等語(參見同上卷頁),可知證人李燕岳上開所證並非其親身見聞,係由其父親轉述而來,其真實性並非無疑,顯未能證明原告與許安家間確存有房屋買賣契約,實難認許安家係因支付房屋價款而簽發該支票與原告。
⑵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許安家積欠上開房屋價金,應於票上所載日期付清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在卷可佐,而依前述該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為88年9月30日之情形,可知縱使原告主張支付房屋價款乙節屬實,自88年9月30日起原告即得向許安家請求支付價金,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則原告對許安家之請求權如未行使,其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3年9月30日屆滿。而原告係於103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戳記可憑(見司促卷第1頁),已在上開屆滿日期之後,原告復當庭陳述:88年以後曾經向許安家要過該票款,但都沒有起訴,迄本件才起訴等語,有本院10
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徵原告並無其他起訴而可中斷時效,原告亦未舉證就上開價金有請求或承認之情事,且縱原告雖曾向許安家請求支付房屋價金,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從而,倘本件原告對許安家有上開房屋價款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從未因前述法定事由而中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許安家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開100萬元價金,原告無法舉證買賣契約之存在,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且縱使買賣房屋一事為真,該房屋價款請求權既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仍屬有據。
⒉關於上開2萬元借款部分:
⑴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執有許安家所簽發票據號碼:Q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發票日:90年11月22日、金額:2萬元之支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證人李燕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另外一張許安家開的2萬元支票,是他開給原告換現金,當時我在場,那時候我剛好在工地施工裝鋁門窗;距今應該10年超過,我當時在場聽見許安家說有急用要跟原告調現金,金額是2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其所證關於借款時間、地點、金額等細節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足認許安家有簽發上開金額2萬元之支票與原告借款2萬元。準此,許安家與原告間,應已成立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⑵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雖陳述:就借款部分沒有與許安家約定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見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然原告於
103年10月21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4752號支付命令於10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迄本院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逾1個月以上,自可認原告已合法對被告為催告,原告之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
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許安家業於97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許安家之繼承人,且由被告林珠聲請限定繼承,嗣經法院裁定准許等情,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已因限定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許安家此部分消費借貸之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內,連帶負本件消費借貸及遲延利息清償之責。依此,原告以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⑷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借款部分,因未約定清償期,業如前述,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嗣原告對被告聲請前述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該時起受催告後,既尚未清償,應自103年11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賣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安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安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