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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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基於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邱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法條,惟此部分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另考量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938號被告邱文聰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聰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在菜市場、公園、撥打其行動電話等方式向邱文聰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邱文聰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4年12月17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邱文聰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邱文聰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上開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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