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04號聲請人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97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9月10日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2月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因適逢農曆春節例假,故以假日次日即100年2月8日(星期二)為屆滿日。聲請人遲至100年7月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依首開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又聲請人於再審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至聲請人且所主張相對人核定其86年度及本案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處分基礎所依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宣告失效,而聲請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依上揭解釋意旨以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將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廢棄發回後,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3月24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將課稅處分撤銷,聲請人函詢據相對人100年6月17日財北稅法一字第1000208143號函覆知,始知悉相對人據為核定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處分基礎已確定變更消失,上開案件與本案課稅事實及適用法規完全相同,本案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其於100年6月21日收受相對人上開復函始知悉有上開再審理由等語,無非係說明前程序確定裁定據為裁判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並非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以主張於100年6月21日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云云,亦非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