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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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64號聲請人大陸商杭州 胡慶餘堂 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馮根生 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以「胡慶餘堂」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茶浴包,藥浴包,……」;第5類「中藥成藥,中藥材,靈芝切片,鹿茸切片,藥用酒,人蔘,當歸,靈芝,決明子,四物,甘草粉,洗浴藥劑,生髮藥水,毛髮促生劑,預防頭髮脫落用養髮藥劑,止咳劑,口服藥液,西藥品,中藥品。」及第30類「糖漿,口香糖,……」等商品,向相對人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本案原訴訟程序參加人慶餘堂蔘藥號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5日以該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中藥成藥,中藥材,……」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98年8月18日以中台評字第97035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胡慶餘堂』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主張略以:(一)系爭商標外觀應完全不同,並皆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絕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二)本案審查之流程共有5次,統計時間係自99年2月23日至100年8月26日,僅共18個月,其作業包括通知、辯論庭、答辯書、補正、裁決等繁雜程序,但平均每次審查卻只花約3.6個月,是否有審查過於草率之嫌疑?(三)聲請人獲得大陸頒發胡慶餘堂馳名商標、聯合報之報導及聲請人之陳情書為證等證物,均非全為本院前有所審而不採或指駁,且應均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事實,本院確定裁定並未就上述理由證據逐項予以裁判。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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