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0號、96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42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民國96年1月2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佳如